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豫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豫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豫誠於民國101年4月、5月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邱仲雲 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買會員卡及 陳瑞琦 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秀影城會員卡各1張,明知為他人遺失之物,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於101年5月20日前某日、101年5月22日前某日,分別將上開會員卡侵占入己,嗣分別於101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持上開會員卡
2張,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元化店、同縣楊梅市○○○路○段○○巷○號愛買楊梅店消費集點,為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害人邱仲雲、陳瑞琦分別遺失上開會員卡之事實,經被害人邱仲雲、陳瑞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此外,並有上開會員卡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分別侵占被害人邱仲雲、陳瑞琦遺失之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到他人遺失之會員卡,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誠屬可議,且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均已取回遺失之會員卡,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就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