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木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木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木昌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然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就渠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係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自白犯罪,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受前開科刑之範圍及願受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爰審酌告訴人 蔡運財 積欠被告債務未償,固有可責之處,然被告及告訴人既係來往多年友人關係,被告不思以正途依法尋求債權之受償,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恃眾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殊屬非是,然被告先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並供述犯行細節不諱,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確有彌損負責之意,犯後態度殊屬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行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雖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示意見,本院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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