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部分補充「男用內褲兩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時鐘1個價值39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大賣場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領回,已填補部分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70號被告李春玉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即 卓秀英 經營之億萬里賣場內,徒手竊取時鐘1個、男用內褲2件而置入手提袋內欲離去,適為現場工作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時鐘1個及男用內褲2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春玉之自白。
(二)告訴人卓秀英之指訴。
(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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