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銘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5號、102年度執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銘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1月2日確定在案(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上訴逾期為由,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此為程序判決,依上揭說明,非屬最後事實審法院),而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甚為明確。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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