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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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GIHARTO.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GIHARTOHASAN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陳莉納 」更正為「 陳莉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UGIHARTOHASAN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害人陳莉娜為被告之合法配偶,被告卻無視配偶本
為最親密之親屬關係,被告不思予以照護,竟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詎無視公權力,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而未遵守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為等保護令內容,顯見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本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獲得被害人諒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7至8頁參照),兼衡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宣付保護管束。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SUGIHARTOHASAN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陳莉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陳莉娜1次,致陳莉娜因而跌倒在地,致陳莉娜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挫傷、右側頭皮瘀腫、右前臂瘀傷、左手臂破皮、右臂瘀傷等傷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莉娜已於100年6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頁參照),然檢察官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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