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 吳世敏 律師右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幾年間結婚,嗣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翌年五月七日復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第二次辦理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僅原告之兄即証人丙○○及被告父母、妹妹、妹婿等人在已書寫好內容之結婚證書上用印,即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除證人丙○○外,原告其餘親友均不知原告再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更遑論有公開宴請賓客或舉行其他公開之儀式,故兩造第二次結婚並未舉行法定要式行為,屬無效之婚姻。又原告雖曾起訴請求離婚,乃因原告並不知曉後婚無效,原告係學物理的,不知悉民法相關規定,且第二次結婚並未辦一桌酒席,證人丙○○可證當天並無酒席儀式,結婚之推定已被推翻,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縱有宴客情形,是否讓他人知道在進行喜宴亦有疑義,是兩造婚姻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三年間因原告之母過世,原告情緒崩潰遂要求離婚,但兩造原本恩愛,遂於次年再度結婚。因離婚一事未讓眾多親友知悉,再度結婚時亦不便過度張揚,僅辦一桌酒席,邀至親參加並請彼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且被告之父親亦對兩造勉勵。而公開儀式本無一定方式,只要不特定之人得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即屬之。原告之父於原告十八歲時即過世,母親亦於七十三年過世,故於第二次結婚時未能出面擔任主婚人,被告父母原本堅持原告之兄即證人丙○○出面,但證人丙○○斯時正好生病,不便前來參加婚宴,被告父母只好要求原告持結婚證書先請證人丙○○蓋章,被告父母始同意於證書上蓋章。證人丙○○有長期慢性精神方面疾病,其本即未參加第二次結婚儀式,自無從得知有無該次宴席之存在。被告之父已於數年前去世,被告母親已高齡八十餘歲,行動不便,且被告不忍讓母親知道原告出軌離家之事,另被告妹婿亦已去世,且依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已結婚,若無反證即無從推翻,證人丙○○未參加當日之酒宴,無法證明當日無酒宴之存在,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曾提起離婚訴訟,若原告認本件婚姻無效,自得訴請確認,必係因原告明知雙方婚姻有效始提出離婚訴訟意圖消滅雙方婚姻關係,否則原告自亦會在前離婚訴訟中提起備位之訴或以追加方式確認婚姻無效,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縱本件婚姻無效,原告既已於七十四年第二次婚時明知有婚姻無效之原因,卻未於前次離婚訴訟中一併主張,亦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望燕 。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卷。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婚姻欠缺公開儀式之要件,即未完全履行婚姻之要件,此觀之原告起訴狀可知,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是原告起訴狀雖先聲明「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後改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受此限制者,以婚姻無效、撤銷婚姻及離婚之訴為限,在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夫妻同居之訴,則無本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卷屬實,然本件原告本次所提起之訴訟為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不得再行提起獨立訴訟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不合法,自不足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間離婚後旋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結婚,惟未踐行公開儀式即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並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兩造確已辦妥結婚登記,惟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亦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是兩造雖已辦妥結婚登記,惟仍須具備法定結婚要件始生結婚之效力。經質之證人即被告之妹妹高望燕稱「他們離婚後仍有互動,我父親請我及我先生帶圖章回娘家,在此之前兩造就很好,他們說要復合。我父親還說要尊重婚姻,至於有無其他話不記得了。我們就在外吃飯。當時約有一桌的人。吃的人有我父母、我及我先生及兩造的孩子...原告說要去吃飯,當天有在結婚證書上蓋章,至於是吃飯前或飯後我已記不得。原告是因兩造在一起,兩人好了所以說去吃飯,我姐姐當天還說都沒有給他一個鑽戒,是撒嬌的態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高望燕所述,當天在被告娘家之人雖知兩造有再婚之意,並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但在被告娘家在場之人為被告之父母、孩子及妹妹、妹婿,被告之父雖有期勉兩造婚姻之言語,惟地點既在被告家中,在場之人均屬特定之少數人,無從使不特定之人有共聞共見之可能。又事後雖有一桌人共同吃飯,然吃飯之原因係因原告認為雙方已合好為凝聚親友感情而提議外出吃飯,與結婚所欲行之禮儀尚屬有間,且依證人高望燕所述,在同一餐館之其他客人是否可由兩造與親友間之餐聚即可得知有結婚之情事,亦非無疑,綜上,自難認兩造七十四年五月七日之結婚已踐行公開之儀式,則兩造間之結婚法定要件自始欠缺,而不生結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盧玉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