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 張顯良 (兼翁 張妙貞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涉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伊應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遷出將之返還予相對人、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命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相對人依上開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居住系爭建物已數十年,並無出售之事,相對人與國華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內部協議,對伊不生拘束,原法院上開判決有違誤,伊已依法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55號),故如命伊遷出系爭建物,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依聲請人所稱,伊係對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請求對和解繼續審判,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