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已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聲國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聲國字卷第5、6頁),抗告人迄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二紙在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