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施茂林 檢察長、 洪泰文 主任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吳國愛檢察長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第二審法院自無庸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或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裁定限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於101年10月1日收受該裁定。嗣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聲國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101年11月9日收受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迄今仍未遵限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於101年11月12日對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俟該訴訟救助抗告事件確定,即得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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