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46、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告游嘉玲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懇請依刑法第59條斟酌情形給予輕判,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且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並無直接危害性,被告雖為累犯,但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已有二年餘,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徒刑替代剝奪人民財產權的易科罰金,似過於嚴苛。然基於刑罰謙抑及法益保護的理念,法律係維持秩序與保護個人生活利益的最後手段,也就是說對於行為之處罰乃在「必要且合理之最小限度內」予以適用法律,而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殺人放火,罪大惡極之罪,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刑罰手段謙抑性,敬祈將原判決撤銷,改賜較輕刑度之判決,給予被告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