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25號抗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傳 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 林傳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伊與林傳於86年12月5日所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又因林傳已於100年6月22日死亡,伊乃請求原法院發函命伊補正林傳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到院,俾伊得以特定林傳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以保權益。惟原法院先於101年10月5日以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29號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0元,暨補正林傳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 嗣伊 於101年10月16日如數補繳裁判費後,原法院竟於101年10月31日以伊未補正當事人為由,遽而裁定駁回伊之訴,程序上顯有瑕疵,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抗告人於101年10月2日起訴時,其起訴狀雖未載明被告即林傳之繼承人全部姓名及住居所,惟在書狀內已聲請原法院發函命其補正林傳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到院,俾其得持該函文至戶政機關查詢,以特定林傳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此有抗告人歷次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並非全無足資識別之特徵,乃原法院對抗告人前開聲請,未先斟酌處理,即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自有不當。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