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82號抗告人 劉鴻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福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所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6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嗣雖對上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原法院101年5月31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表、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17號卷第3-11、15、16頁、原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53-55頁),是抗告人所提上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其作姦犯科之事已水落石出云云,惟審諸該裁定係就相對人爭執原法院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程序事項)是否允當所為論斷,與抗告人實體法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亦無礙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備法定程式乙事之認定,抗告人執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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