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41號抗告人成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經營電子事業,適逢世界經濟不景氣,財務困難致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裁定准予破產,並選任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資產公司)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01年12月21日(星期五)上午11時30分,在原法院內湖辦公大樓第五法庭召開。惟臺灣金聯資產公司係抗告人最大債權人,自取得對抗告人之債權後,唯利是圖,處事反覆,就債權事務處理,欠缺專業性及獨立性,抗告人無法信任該公司能公正、公平執行破產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破產裁定有關選任臺灣金聯資產公司為破產管理人部分予以廢棄,另選任公正且與債權人無關之會計師擔任之。
二、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臺灣金聯資產公司係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為抗告人之最大債權人,有原法院債權憑證及抗告人債權人清冊可按(見原法院影本卷第33、18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法院宣告抗告人破產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選任臺灣金聯資產公司為破產管理人,原法院因而選任之,依法自無違誤。抗告人如主張將來臺灣金聯資產公司有不適任情形,應另依破產法第85條規定由法院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換破產管理人,方為正辦。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於宣告破產時選任臺灣金聯資產公司為破產管理人係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