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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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紹文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陳化義 律師被告 陳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62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1年11月9日送達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在地,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自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101年11月21日即已屆滿,乃自訴人遲至101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自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戳可參,其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是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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