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黃鵬榮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於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聲請人係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尚得易服社會勞動,仍符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案件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審判模式為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補充裁定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文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即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無從為補充之裁定。況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而非裁判量刑事項,則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即抗告人黃鵬榮屢於聲請狀、補充理由狀、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均詳為說明本案既以簡易判決處刑,則依法應係「易科罰金」案件無疑,原裁定竟認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云云。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聲更字第22號刑事卷第4頁至11頁)。
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易科罰金。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於抗告人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之誣告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因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會云云,經核抗告人仍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