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訴人 鄭志清
莊惠琳 蔡森元 周美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陸妹新 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707,430元(計算式如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上訴人僅共繳納13,920元,尚欠57,523元未據繳納,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三、又本件應徵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上訴人僅共繳納8,878元(11,098元÷5×4=8,878元,元以下4捨5入),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8,751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正。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垂福計算式:
一、基隆市○○區○○段○○○○號土地99年土地公告現值(下同):28,2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28,200元×38×1/15×4(人)=285,670元
二、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28,200元×139×1/15×4(人)=1,045,280元
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28,200元×35×1/15×4(人)=263,200元
四、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28,200元×130×1/15×4(人)=977,600元
五、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28,200元×138×1/15×4(人)=1,037,760元
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28,200元×146×1/15×4(人)=1,097,920元
七、合計:285,670元+1,045,280元+263,200元+977,600元+1,037,760元+1,097,920元=4,707,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