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吳宗
被   告  盧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
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其駛至彰南路與名松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名松路,致與後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足第4趾
遠端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撕裂傷、左足第5蹠骨頭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⑴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元。⑵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
傷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民生診所看診各30次、34次,分
別支出醫療費13,240元、3,450元,合計16690元。⑶交通費
:原告至竹山秀傳醫院及民生診所就診,每趟各花費400元
、200元,交通費總計為18,800元(400元×30趟+200元×
34趟=18,800元)。⑷看護費:原告休養17天需專人照顧,
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共計34,000元。⑸勞動損失:原
告原任職於偉程汽車材料行,每月基本薪資21,000元,因車
禍受傷後停職六個月,損失薪資所得共126,000元。⑹精神
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進而遭受截肢導
致爾後行動困難,原告身心著實受創甚重,且對車禍景象迄
今仍心悸猶存久久無法釋懷,爰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擦撞原告機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有誤,被告車輛並無擦撞痕跡,
但或許有間接因果關係,被告時速很慢,責任不應全由被告
承擔,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且原告穿拖鞋騎乘機車
,受傷部位係腳趾,如果原告有穿鞋子,應該不會這麼嚴重
。對於被告機車修理費2,590元、醫療費用16,690元不爭執
,但原告住家距離民生診所很近,騎乘機車2分鐘即可抵達
,且係原告父親騎機車載原告前往民生診所,另原告前往秀
傳醫院部分並未提出車資單據。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醫
生證明,且原告只有腳受傷,無須僱請看護,亦無須休息六
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駛
至彰南路與名松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名松路,致
與右後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107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被告固不否認駕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告機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擦
撞原告機車,刑事判決認定有誤等語。
(二)經查,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彰南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之路段;事
故後被告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名松路、車身右後車門有疑
似擦痕,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左側擦損。次依刑事偵查卷附肇事路口
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所示,事故前8時5分22秒,被告車輛沿
彰南路由名間往集集方向行駛外車道,原告機車則同向行駛
於被告車輛右後方;8時5分25秒,被告車輛開始右轉名松路
,此時原告機車已駛至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附近;嗣因對 向適
有大貨車經過而遮蔽監視器鏡頭,未拍攝到事發經過;8時5
分35秒,被告車輛完成右轉後停靠於名松路路邊,原告機車
則倒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之人行穿越道上。而依原告於101年5
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由名間往集集行駛外車
道,至肇事地點見盧淑真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即發生擦撞
,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公尺,我往右閃避,第1次撞擊之部位
為左把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60公里等語;於
101年10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我行經快到彰南路與名松
路口時,對方0165-LP號自小客車沒有事先打方向燈要右轉
,突然到紅綠燈下才打方向燈右轉,對方自小客車就直接來
碰撞我的重機車,我的車速約60公里左右等語;於偵訊時陳
稱:被告是左前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後車牌,因為被告汽車當
時要右轉名松路,被告當時有打方向燈,但被告突然右轉,
我反應不及,當時機車車速約60公里,我沒有壓到路邊裂縫
或坑洞,我當時有為了閃路邊坑洞,車身重心偏了一下等語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到我機車後面
車牌的部分,機車左手把是倒地時造成的,不是撞壞的,我
姊姊發現我機車牌框有移位,我才得知是車牌被被告撞到,
被告車頭撞到我機車車牌,我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就人車
摔倒等語。被告於101年5月5日、10月9日警詢時稱:我從南
投往名間方向行駛外線車道,我從彰南路右轉名松路後,即
見有人車倒地,事故發生前我未發現對方,並未撞擊我的車
輛等語;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有開車經過那裡,但沒有撞
到被告的機車,我不知道他的機車怎麼跌倒,當時他的機車
是在我的前面跌倒,他是從我的右後方急速騎到我前面,然
後就倒地了,我當時還沒有轉(彎),就看到原告的機車突然
出現在我車前,該道路右側路邊有坑洞,而且不平整,原告
應該是壓到路邊的坑洞或裂縫才跌倒等語;於刑事庭審理時
陳稱:我的車子與原告機車並無碰撞,但原告機車在我車旁
跌倒,我在轉彎前並沒有看到原告機車,我不是在轉彎之前
才打方向燈,我很早就打右轉方向燈等語。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揭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機車於路口前即
行駛於原告自小客車右後方,其於被告自小客車開始右轉時
已駛至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附近,則不論被告是否於路口30
公尺前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原告機車既已駛至被告車旁,被
告即應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原告由後方逐漸接近被
告車輛時,亦應隨時注意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採取減速或
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由被告陳稱其
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被告機車,足見其轉彎前並未檢視右
方有無來車並停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雖辯稱
兩車並未發生擦撞云云,然原告主張其遭右轉之被告車輛擦
撞後倒地之情,核與照片顯示被告車輛開始右轉時,原告機
車適位於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附近,被告車輛甫完成右轉,原
告機車即倒地之客觀跡證相符,原告之主張要非無稽;雖原
告就其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於警詢時稱係機車左把
手,嗣於偵查中改稱係機車後方車牌而未盡一致,然此或因
原告行駛中突遭他車擦撞,於倉促間無法確認係何處遭撞,
尚不能因此認兩車確未發生碰撞。又縱使兩車未發生碰撞,
然被告騎乘機車直行穿越路口時,突遭右轉之被告車輛阻擋
,其為閃避被告來車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原告就事故之發生
亦難辭其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本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停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
7日投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⑴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
,計支出修理費用2,59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宏明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即無不合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4
趾遠端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撕裂傷、左足第5蹠骨頭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民生診所就診各30次
、34次,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240元、3,450元,合計16,69
0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亦無
不合。又原告主張其住院休養17天需專人照顧,每日支出看
護費2,000元,共計34,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只有腳受傷
,無須僱請看護等語。查由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5月5日入院手術,於101年5
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須他人照顧。該院係依原告之實際病
況,評估其住院期間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看護,則
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自應以醫院就原告之病情所為之評
估為斷,原告主張其手術住院期間(自101年5月5日起至同
年月21日止共17日)須由專人看護,應屬有據。復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該期間不論係由親人或另
行僱人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與目前看護之行情相符。從
而,原告主張其由親人看護1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計算之損害額為34,000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請他人
接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及民生診所就診,每趟各花費400元、2
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18,800元(400元×30趟+200元×34
趟=18,800元),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告亦
未能提供上開交通費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此項費用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偉程汽車材料行,每月
基本薪資21,000元,因車禍受傷後停職六個月,損失薪資所
得共126,000元,並提出薪資袋及偉程汽車材料行出具之證
明各1紙為證。查依卷附竹山秀傳醫院102年5月9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4個月,本院乃向該院查詢原告因車
禍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稱病患吳
宗謚於出院後宜由他人照顧生活一至二個月,並休養半年再
工作為佳,此有竹山秀傳醫院103年4月17日103竹秀管字第0
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而原告自101年5月5日事故後至同
年7月2日在家休養,其於101年7月2日離職,亦有偉程汽車
材料行出具之證明可按,又依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
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於101年度僅有偉程汽車材
料行之薪資所得57,592元,則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5日事
故發生後因車禍受傷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應屬可信。則原告自101年5月5日起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所
減少之勞動收入數額為126,000元(21,000元×6月=126,00
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4趾遠端趾間關節
開放性脫臼合併撕裂傷、左足第5蹠骨頭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除住院手術期間需專人開護外,其出院後尚須休養六個月
而無法工作,期間並需持續到醫院門診治療,且依卷附南基
醫院102年9月2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左腳第4趾中間趾節截
趾併手術後疤痕攣縮於102年7月26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其左
腳第4趾因手術疤痕攣縮導致僵硬及第4腳趾永久失能,足見
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前任職於偉程
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所得為21,000元,於101年7月2日因
傷離職後即失業迄今,名下無財產;被告則大學畢業,現為
家庭主婦,與其夫育有二女(一就讀高三、一為1歲),名
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二百九十三萬餘元等情,業據
兩造於本院及刑事庭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
元為相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停讓直
行之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機車由後方逐漸
接近被告車輛時,亦未注意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並採取減
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50-60公里之時速前行
,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
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5,496元(2590+16690+34000+12600
0+120000=279280,279280×70%=195496,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
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6,757元,有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附卷可稽,應依前揭規定
扣除。另被告於事故後曾交付6,000元之紅包予原告,經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739元(000000-00000
-0000=9273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39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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