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徐國雄
被   告 張OO
兼法定代理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2時35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臨海三路口前,遭被告甲○○駕
駛電動機車(下稱被告機車)逆向蛇行,迎面撞上,致原告
汽車損壞,原告因而無法營業5日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並支出修復費用2萬6000元、更換輪胎費用2300元等語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就上開事故雖有過失,但原告主張之
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汽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甲○○
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汽車有上開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頁)
、發票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1份、車損照
片24張、維修確認單1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4月21日高市00
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照片30張(見本院卷第
32頁至第55頁)可證,足以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
揭時地,駕駛電動機車,因逆向蛇行,迎面撞上原告汽車,
造成原告汽車車體受損,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汽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
理人,有被告2人之戶籍查詢結果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8頁),應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
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營業用小客車費用2萬6000元(含
工資1萬2265元、零件1萬3735元)及輪胎更換費用2300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1
份、車損照片24張、維修確認單1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3頁)可證,而原告汽車係於102年2月出廠,有查號
查詢原告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含輪胎
更新部分)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汽車自出
廠日10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月20日,已
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80元(
13735+2600=16335;第1年折舊值16335×0.438=7155;第
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9180),加上工資1萬2265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1445元(
9180+12265=21445)。至被告雖執前詞爭執原告至原廠維修
及維修金額有無必要云云。惟上開修復費用既有原告提出之
出發票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1份、車損照
片24張、維修確認單1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可證,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保車修復之用
,且一般人進行汽車維修亦均以回原廠為原則,而原告汽車
維修之零件、烤漆、工資係在前保桿、左前葉、頭燈、引擎
蓋、水箱支架、輪胎等,均與肇事當時之現場照片30張(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所示車損情形相關,自應認有修復
之必要。被告憑空臆測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自無可取。
六、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
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5天,原告每日營
業損失為2000元,共1萬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被告抗辯金
額過高。經查,原告汽車交修日期為103年1月20日,完工
日期為103年1月24日,為期5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
頁)影本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而原告雖執其自己編寫之
每日營業額紀錄主張其每日營收2000元云云。惟原告自承其
102年度駕駛營業車共約30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原告102年度所申報之全年營業所得卻僅有5489元之事實
,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查,依
原告之報稅資料核算,原告每日營業利益僅18元許,二者相
距甚遠,可見原告自稱其每日營業利益達2000元,應無可取
。又高雄市稅捐稽微處核定高雄市計程車每月「銷售額」為
2萬496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自承其營業成本約營業額
之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營
業利益應為12480元(24960/2=12480),是原告請求其5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於2080元(12480/30*5=2080)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525
元(21445+2080=235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