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林志軒
被   告  羅敏僑羅錫
       楊麗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羅錫和 (原名:羅敏僑)於民國93年7月19
邀同被告楊麗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立汽車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17,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算5年,被告羅
錫和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自本金到期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羅錫
和現仍積欠100,901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又被告楊麗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01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羅錫和(原名:羅敏僑)於93年7月19邀同被
告楊麗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立汽車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7,借款
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算5年,被告羅錫和現仍積欠100,901
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單、交易明
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901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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