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張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清志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如拆除物所占○○○區○○○段○○○○號土地面積乘
以該地號公告土地現值之結果),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