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林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同段3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鄰地)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屋除坐落在系爭鄰
地外,亦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為42.27平方公尺(
26.41+15.86=42.27)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為42.2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部分、面積為42.2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鄰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訴外人 賀永信 所有,
然賀永信欠債無力清償,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經
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於民國99年8月26
日拍定取得系爭鄰地及系爭房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844,555元;系爭房屋自建造時起至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止,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足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亦願
意支付原告有關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況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系爭房屋之牆面,倘若拆除,恐影響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系爭鄰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有。
3.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為42.27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
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
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屬租賃。查系爭土地、系爭鄰地原均為賀永信所有,且系爭
建物亦為賀永信自費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訴外人 陳瑞德
97年6月9日因拍定而登記對系爭土地具所有權,原告復於10
2年5月13日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因於99年
8月26日拍定而於99年8月31日取得系爭鄰地及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登記日期為99年9月13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本院卷頁68至75)、系爭鄰地異動索引(本院卷頁76至
77)、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頁8、9)、系爭鄰地及系
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頁59、60)、系爭鄰
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本院卷頁10、57)、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本院卷頁30)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
第10000號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賀永信
為原納稅義務人,頁125)、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花蓮農場97年8月5日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
賀永信為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頁144)確認屬實。可知,系
爭土地、系爭鄰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同屬賀永信所有,嗣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兩造,揆諸上開規
定,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應有租賃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為有理由,
應可採信,而原告之主張不符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認有理由,應不可採。至
兩造間之租金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再請
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座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
積為42.2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為42.27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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