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64號
原 告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富吉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吉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寶
受告知人 晉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464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餘新臺幣貳仟壹
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
存為其要件,且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
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
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
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即為「訴之預備合併」。查
原告雖主張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並請求於先位聲明無理
由時,就備位聲明為裁判,然觀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
,其訴訟標的性質上並非互相排斥,無不能併存關係,依前
開判決意旨,性質上並非「訴之預備合併」,惟考量相同當
事人間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節省當事
人及法院勞費,使相關連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
矛盾,達到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目的等理由,如無害公
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處分權,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
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應非法所不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起訴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期間,追加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31條第1項
租賃物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若認先位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無
理由,備位請求依租賃物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為審判,經查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源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債權
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追加不合法 云云
,尚與前述規定之意旨有違,不可採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巨糧全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巨糧
公司)原為原告出資成立之公司,委由 廖乙嬪 擔任負責人。
巨糧公司於民國99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原租約),向被告承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
○○○區○○路○○號之建物(含嘉義縣太保市○○段○○○
段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
9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租金第1年為每月8萬元,
第2年到第5年為每月10萬元,第6年到第10年則為每月11萬
元,巨糧公司並繳交押租金30萬元予被告。因巨糧公司更名
為晉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英公司),並變更由原告
擔任負責人,並經被告同意下將原簽訂契約之承租人名稱由
巨糧公司變更為晉英公司。嗣原告於101年年初將晉英公司
之出資轉讓於第三人陳清海,並將晉英公司之負責人由原告
變更為陳清海。因原告已退出晉英公司經營,新的經營者就
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及利用面積與原告有異,新的經營者遂
邀請原告與被告共同協商系爭房地之租賃條件,晉英公司並
於101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新租約
),並約定租賃年限至106年2月28日止,租賃房地範圍為嘉
義縣太保市○○里00鄰○○○○區○○路○○號之建物(含嘉
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00000000號,但591建號
廠房2樓增建部分由被告自用,不在租賃範圍),租金每月
10萬元。因原告退出經營,故被告同意將591建號2樓部分經
被告確定並無毀損情況而取回,並在晉英公司再給付押租金
30萬元後,即將原收取之30萬元押租金返還原告。詎原告將
591建號2樓部分返還予被告,晉英公司並依約開立30萬元之
支票交予被告後,被告竟反悔並於回函中稱沒收該押租金,
因租賃契約已終止云云,然晉英公司仍承租系爭房地,租賃
契約並未終止,僅調整租賃條件,其沒收押租金顯無理由。
為此,爰起訴並先位請求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審理,於先位
無理由,備位請求依租賃物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為審理,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 宜伸99年3月22日9
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332號公證書及房地租賃契約、嘉義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99年10月29日99年度嘉院
民公宜字第1277號公證書及更正契約書、嘉義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101年4月5日101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4
16號公證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支票、被告101年5月29日函文
、會計支出資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轉讓書等件影本為
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被告於99年將所有之嘉太工業區基地廠房,即嘉義縣太
保市○○段○○○段00地號全部土地、以及座落該土地上之
211、266、591建號建物。其中211建號乃地上一層(含地下
層)之建物、266號為地上三層之建物、591號為地上一層(其
中一半經被告改建夾層,即591建號廠房二樓增建部分,出
租予晉英公司。原告雖曾擔任過晉英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自
始至終皆非系爭租約之簽約主體,原告既非系爭原租約之當
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
押租金。
㈡、原告未於3個月前通知提前終止租約,且有於211建號建物樓
頂私自加裝鐵皮屋頂、牆壁旁私自加裝工作物、空地任意棄
置材料雜物、廠房牆壁及水泥地面破損等問題,經被告嚴正
告知依系爭原租約第8條第4項、第5條第5項等約定,晉英公
司將生違約金及清潔費責任及租賃標的回復原狀義務,原告
聽聞後亦允諾必將依約負責,以順利終止系爭原租約,被告
與原告代理之晉英公司於101年3月1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處,將系爭原租約終止。因
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晉英公司之新負責人即陳清
海表示應由被告督促原告將廠區先行回復原狀再交予其使用
,故原告、陳清海、被告協議新租賃契約期間自101年4月1
日起算,被告並撥出101年3月2日至4月1日之空檔不收取租
金、供晉英公司無償使用,以便原告將廠區回復原狀,並無
如原告聲稱有令被告將系爭原租約押租金30萬元返還予原告
之三方協議。且原告所謂晉英公司指示被告將其所得請求返
還之押租金30萬元逕交付予第三人即原告云云,涉及晉英公
司實體權利及資產,若另有特約,應係併於101年4月5日訂
約時記載於契約內,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以口頭約定。
㈢、原告否認應負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責任及將廠區回復原狀之
義務,至101年4月5日前仍未將211建號廠房樓頂加蓋鐵皮屋
頂及牆上工作物拆除,亦未將堆滿雜物之廠區空地清運騰空
、更不曾將廠房牆面及水泥地面修補,致使被告遭陳清海抱
怨未盡督促責任、使其無法利用乾淨的廠區,故被告與晉英
公司於101年4月5日簽訂之系爭新租約中,免除晉英公司102
年2月份之租金作為補償。原告至101年5月底通知被告會勘
廠區,然經被告派遣職員張嘉宏到場,原告藉詞被告公司負
責人未到而不願偕同會勘而離去。而被告職員張嘉宏自行勘
查廠區,發現仍有多處未修補,且原告自行加蓋之鐵皮屋頂
及牆上工作物仍未經拆除,空地雜物仍未經清運騰空,被告
遂發函通知原告將依系爭原租約扣罰押租金。
㈣、原告稱其於591建號建物上有增建鐵皮屋、而此增建部分於1
01年3月以後由被告使用,可認為被告就該加蓋部分無反對
之意思,故應償還相當於原建物價值因此增益之費用,並援
引民法第431條第1項另行請求576,171元云云,然被告於訂
定系爭新租約時收回自用之591建物2樓增建部分,其現況外
觀及內部如卷附第160頁至164頁被證7照片所示;此部分乃
被告自行增建,並非原告或晉英公司所增建,且並非如原告
主張之鐵材結構,而係水泥結構,原告提出之卷附第134頁
至141頁之單據中之建材顯無用於該增建部分之情形。且被
告於出租系爭房地與晉英公司時,不論於依系爭原租約或新
租約,皆已於契約第五條第5項預示承租人若有改裝設施,
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可知被告自始即表示不願支付償
金承受任何由承租人增建或裝設之設施。
㈤、提出:系爭廠區土地及建物權狀暨地籍配置圖、嘉義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101年3月1日101年度嘉院民公宜
字第0245號公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函等件影本及591
建號建物外觀暨內部照片(皆為102年11月3日攝)、591建號
建物2樓增建部分外觀、內部照片及外側入口處照片(皆為10
2年11月3日攝)、99年4月交付晉英公司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101年5月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巨糧公司於99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租賃契約,
向被告承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區○○路○○
號之建物(含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0000000
0號),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
,租金第1年為每月8萬元,第2年到第5年為每月10萬元,第
6年到第10年則為每月11萬元,巨糧公司並繳交押租金30萬
元予被告。嗣巨糧公司更名為晉英公司,並變更由原告擔任
負責人,於被告同意下將系爭原租約之承租人名稱變更為晉
英公司。其後原告於101年年初將晉英公司之出資轉讓於第
三人陳清海,並將晉英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陳清海。
㈡、晉英公司於101年4月5日另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租賃房地範
圍為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區○○路○○號之建物
(含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00000000號,但
591建號廠房2樓增建部分由被告自用,不在租賃範圍),租
金每月10萬元,晉英公司並於簽訂系爭新租約後給付30萬元
之保證金予被告。
上開事實,有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99年3
月22日9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332號公證書及房地租賃契約
、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99年10月29日99年
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277號公證書及更正契約書、嘉義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101年4月5日101年度嘉院民公宜
字第0416號公證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爭執事項:原告先位主張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先位無理由
時,備位依租賃物有益費用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30萬元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繼受晉英公司之權利:
1.本件原告原主張其退出晉英公司之經營,被告曾同意將591
建號2樓部分取回,並在晉英公司再給付押租金30萬元後,
將原收取之30萬元押租金返還原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所提之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99年
3月22日9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332號公證書及房地租賃契
約、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99年10月29日99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277號公證書及更正契約書、嘉義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101年4月5日101年度嘉院民公
宜字第0416號公證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支票、被告101年5月
29日函文、會計支出資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轉讓書等
件影本,亦查無被告同意返還本件押租金之明文約定。準此
,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同意其取回系爭押租金云云,即屬無據
,無可採取。
2.次查,晉英公司已將其基於系爭原租約之權利轉讓與原告等
情,既據原告提出轉讓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
可資佐證,且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雖辯稱其上印章係電子刻章,無從辨識,且與證人林家
羚之證言不同,恐臨訟杜撰云云,惟上述轉讓書除晉英公司
之印文,另有負責人陳清海(即證人 林家羚 之夫)之簽名,
且審諸證人林家羚之證言,其僅答稱不知道晉英公司有無另
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押租金交給原告,並無與上述轉讓書之記
載相悖,被告空言抗辯,尚不可採,原告自得繼受晉英公司
本於系爭原租約之權利。至於被告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僅限於銷項
貨款(或工程款及保固金)並未及於系爭原租約之押租金,
是被告亦不得以該命令,即否認上項轉讓書之真正。
3.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僅有10萬元:
⑴晉英公司已與被告於101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原租約等情
,既據被告提出公證書(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資佐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晉英公司雖已與被告於
上揭時地合意終止系爭原租約,惟經審上述公證書並未載明
被告已放棄依系爭原租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是被告即非不得
本於系爭原契約之規定,主張其出租人權利。
⑵系爭原租約第5條、第8條已明定晉英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及晉英公司違反該義務所應負之責任,是若晉英公司有違
反回復原狀之義務時,晉英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責。本件
原告雖以晉英公司已與被告另立新租約為由,主張晉英公司
已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現晉英公司負責
人陳清海之配偶林家羚到庭結證稱:因原告慢交房子時間有
一個月,故晉英公司於101年4月1日與被告所另立之新租約
,被告同意免收一個月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經審酌晉英公司於101年3月1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原租約,與
新租約有一個月無法收租之損失及因慢交房地需減免一個月
租予陳清海所負責之晉英公司等情,被告依系爭原租約第8
條第4項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應以20萬元限,被告超出該部
分之主張,即有失公允,不應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未
將系爭房地全部回復原狀云云,並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95至100頁),本院經審被告所不爭執之陳清海所負責之晉
英公司已依新租約實際使用大部分範圍相同之系爭房地等情
,認原告所未盡之回復原狀義務,除未及時於系爭原租約終
止後交還外,並非重大,否則新晉英公司即無法依新租約使
用系爭房地。況系爭原租約第8條第2款、第9款,均有明確
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被告大可依上述約定自行清除或回復
原狀,並向原告請求清除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其怠於行使該
契約之權利,並為超出該不利益之權利主張(指沒收全部押
租金),該怠於行使權利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全部承擔,
原告僅應負擔其未及時交還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收益之不利
益,而該不利益,復經本院於審酌被告違約沒收抗辯時予以
評價,是被告即不得再憑之抗辯其另有損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有益費用:
查,系爭原租約第8條第9款已明白約定,晉英公司就其增建
且未遷移者歸被告所有,該明文約定,即應已排除民法第43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告既係受讓晉英公司本
於系爭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其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是原
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備位主張,即與系爭原契
約之明文約定相左,而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原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兩造勝敗比率酌算
兩造分別應負擔金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