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金月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71,843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48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80元,並提出本
  案應有之全部證物,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事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