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訴訟代理人 莫元生
被 告 美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人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凱平
法定代理人 王一龍
林 王碧雲
黃 王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12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
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
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經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40頁
),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
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被告公
司章程、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6、55頁
),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依被告
之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40-42頁),被告公司
股東有王 陳寶珠 、王一龍、 林王碧雲 、黃王翠雲及王凱平等
人,然 王陳寶珠 已於93年9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
王翠雲、林王碧雲及王怡人,且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
未推一人或數人代表被告公司等情,有王陳寶珠除戶謄本及
上開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臺北簡易庭查
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9、108-115、97頁
)。是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王一龍、林王碧雲(兼王陳寶珠
之繼承人)、黃王翠雲(兼王陳寶珠之繼承人)、王凱平及
王陳寶珠之繼承人王怡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公司法
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
之權,因此王一龍、林王碧雲、黃王翠雲、王凱平及王怡人
均得單獨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4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85元
,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之住戶,依新生報
業廣場大樓規約、101年7月14日成立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每戶應以每坪80元計算繳付管理
費。而被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底止,就其持有
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3、15、53、55,共計
4戶所應繳交之管理費及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合計積欠
149,485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第一屆第七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未繳明細、催繳函、新生報業廣場大
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職責選舉會議紀錄、被告公司章程
、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第一屆第八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生報業廣場大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新生報業廣場大樓規約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