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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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詹坤霖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麗美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得使用房屋期限內,應給付使用原告所有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被告得使用房屋期間顯超過
十年,如上開之說明,應以十年計算,又依前揭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自起訴日回溯五年為新臺幣(下同)345,758元
(即訴之聲明第1項)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日起按月給付11,929
元,其五年之不當得利為715,740元(即11,929元×12月×5年)
,則十年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061,498元(即345,758元+715,74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750
元,應補繳裁判費7,84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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