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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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事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韋翌 (原名: 林怡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促字第2676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
司促字第26761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已於105年9月29日送達異議人,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6日
對系爭支付命令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蓋用本院收狀戳
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
二、異議人前以其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6,649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於105年9月5日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16,64
9元,及其中104,290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4日起至95年8月3
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逾期費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
人部分之請求(即逾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之利息部分,駁回之),異議人對駁回部分,提出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按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溯及既往,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
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借息之管制,係適用於104年9月1日起始新締結之
契約,伊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系爭條文亦無擴及非
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系爭債權為修法前已存在且移轉
債權之法律關係,系爭條文並無明定適用於修法前業已轉讓
之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本金104,290元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駁
回之,有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與原契
約約定不符,違背契約自由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就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伊
之部分廢棄,並命相對人給付如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所為之請求云云。
三、經查:
㈠、按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
、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
」),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
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
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
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
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
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
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
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
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是依前開說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
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
」,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
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
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異議人聲稱本件信用卡債權成立及債權移
轉於104年9月1日之前,無系爭規定適用,均應以該日前
較高之利率計息云云,與系爭規定不符,洵無可取。
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
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
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
即應依職權為之。是異議人雖非銀行,惟本件債務係基於使
用信用卡所生,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
,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
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
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
規定,且不待相對人抗辯即應依職權為之,異議人抗辯系爭
信用卡債權既經債權讓與,即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限制云云,亦非有據。
㈢、異議人雖抗辯:系爭債權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云
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
,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
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
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
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
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理由
書參照)。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1條之立法理由既謂:「
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業如前述,則百
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自非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
而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是本件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1
條規定,自無違反信賴原則之保護,故異議人上開抗辯,自
不足取。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5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請求,駁回異議人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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