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重度智障之人,為乙○○○之子 黃勝章 之同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路○○○號,利用乙○○○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力抗拒,而奪取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價值新臺幣六萬五千元),得手後,旋為稍後返家之黃勝章發現報警查辦;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四七四之二號,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前開金項鍊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勝章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被告甲○○作精神鑑定結果,經該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以精神字三四七號精神鑑定報告書稱:「、、、其智能不足評估應是中度殘障;、、、其心神狀況至少達到心智耗弱的程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