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詐欺、違反森林法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紀錄,明知其子乙○○(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交付阿爾卡特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該支手機係 陳百岑 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步時,遭乙○○騎乘機車搶奪得逞),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同年十月(起訴書載為十一月)某日,在其高雄縣○○鄉○○路橫一巷三十之十號住處予以收受,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收受及持用該手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手機係其子乙○○向他人買受後,搭配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乙○○使用,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上揭手機,係被害人人陳百岑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步時,遭乙○○騎乘機車搶奪乙節,業經被害人陳百岑於警偵訊時陳述在卷,復經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手機自屬贓物無訛。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手機係伊出錢令其子乙○○買來供伊使用云云;於偵查中先供稱該手機係其子乙○○一個多月前交給伊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復改稱該手機係伊拿三千元叫乙○○幫伊購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嗣又翻稱該手機係乙○○以三千五百元購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係乙○○向伊拿三千元購買該手機後,以其門號,由乙○○在使用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手機係其父出錢由伊以一千元向綽號「 阿昌 」之人購買,伊有告訴被告該手機係以一千元購得云云。是被告上述供述或稱該手機係其子給伊使用,或稱係以三千元購買,或稱係以三千五百元購買,於警偵訊時供稱該手機係伊在使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其子乙○○在使用,先後供述相互齟齬,與證人乙○○之證詞亦不相符。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已有二支手機,係向通訊行購買云云,則被告既已有二支手機可供使用,應無再出錢囑其子乙○○幫其購買手機之必要,是被告供述亦悖常情。再證人即警員 施啟智 於偵查中結證稱:於搜索時,被告供稱該手機係其自己所購買,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被告拿物品至警局予乙○○時仍堅稱該手機係其所購買,嗣後查出該手機係贓物,被告始翻稱該手機係其子給他的,之後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又見被告使用該手機,被告原不敢將手機交出,最後才交出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稽之被告前開反覆無常之供詞,足見被告應係明知該手機係屬贓物,始不敢明確供出該手機之真確來源,而捏造諸多不實之供詞。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證詞屬迴護被告之語,亦無足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明知上開手機係屬贓物,仍予收受,且犯後心存僥倖,狡詞匿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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