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仁
右當事人間聲請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九0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搬運車壹輛所為查封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吳勝利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為由,聲請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九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海豐農機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海豐農機公司),查封原告所有送交海豐農機公司保養修護之搬
運車一輛,因該機械係原告所有,被告聲請本院查封,顯係錯誤,爰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查封
時,債務人吳勝利並未主張系爭物品係他人所有,且原告提出之購買發票可事後
偽造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查封搬運車一輛,且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借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前揭搬運車為其所有,被告聲請本院查封,顯屬錯誤之
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查封當時吳勝利並未主張該搬運車係他人所有置辯
,惟查,查封當時吳勝利即表明搬運車為第三人所有,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
之查封筆錄屬實,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海豐農機公司購買該搬運車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而該筆銷售收入海豐農機公司亦有向稅捐機
關申報,有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憑,是原告主張前揭搬運車
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
三、前揭搬運車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