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計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
楊雅智 ,以伊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下午21時15分許(下稱系爭違規時間),在臺北縣自三重市○○街與溪尾街之交岔路口之溪尾街往仁愛街方向車道之路邊(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執行勤務時,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機車騎士搭載一名小孩,均未帶安全帽,往伊之方向行駛,遂以吹哨子及手勢指示該機車騎士停車,並欲上前稽查舉發,詎該名機車騎士竟在伊上前稽查同時,加速穿越伊而逃逸之事實,而由舉發機關除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舉發外(此部分已經受處分人撤回異議),並以系爭機車有於「98年8月24日21時15分」之違規時間,在「三重自強溪尾街口」之違規地點,有「拒絕攔停(已做出吹哨子及攔停手勢,並親眼看為白色機車,一名男子載一名小孩逃逸)」之違規行為,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9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24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舉發,經受處分人依限於98年9月1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日,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受處分人雖常常於晚間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幼子行
經系爭違規地點,惟受處分人並未有於系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遇到攔檢之印象,爰聲請撤銷該本件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且屬「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此外,「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遇到員警攔檢,惟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楊雅智到庭證稱以「(法官問)當日舉發情形為何?(證人答)【庭呈舉發地點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當時我大概是站在溪尾街那裡有一家剪頭髮的地方,(證人在照片上標繪出執勤地點)然後我看到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他前面載壹個小孩,小孩是站在前座,然後我有把他攔下來,他們有停一下,但是等到我要過去跟他們拿證件的時候,他們就跑掉了。【法官諭知請證人標繪出異議人當時之行車路徑、看到異議人停車的地方。】(證人答)他是在我前面一點點的地方,我是向前走過去的時候,他才騎車跑的。」等語,參照證人庭呈之該舉發地點即系爭違規地點照片,系爭違規地點之溪尾街往仁愛街方向車道,查係劃設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各有一快、慢車道之道路,依員警於現場照片標示之站立攔停地點係在慢車道之靠近白實線處,而系爭機車之行車路徑係沿白實線外側之快車道穿越過上開員警站立處所旁,此外,受處分人亦坦承其確實常常未戴安全帽載其小孩經過上開地點,是依據該車道之車道寬度、員警攔停站立位置等事證,尚難認員警有誤認之情形,受處分人辯稱未遇到員警攔檢云云,難認屬實。
四、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固雖難以採認,惟受處分人係於應到日期前即已到案陳述意見,依理由欄二所示之法律規定,應僅裁罰3,000元,詎原處分機關竟誤裁處以6,000元,是系爭裁決書顯有裁罰錯誤之違法之事由存在,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並參照理由欄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基準,分別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