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兒
(原名許靜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靜兒在可預見其將後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將可能共同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14日就其在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印鑑掛失兼更換新印鑑、存摺掛失兼補領新存摺及申領新金融卡(即提款卡)後至96年5月17日13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其等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①先推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臺中市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三隊警官林永成代號53806之成年成員於97年6月25日撥打電話向 邱士珍 詐稱:
邱士珍之身分遭盜用且成為人頭帳戶,並問其是否認識主嫌犯 吳雨唐陳正德 等人,要求其協助偵辦釐清其是否為共犯或被害人等語,旋又推由另一位自稱 楊勝欽 書記官之成年成員要邱士珍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書記官連絡,並對邱士珍騙稱:因怕邱士珍之銀行帳號被其他在逃嫌犯冒領,請其把銀行內的金額匯到監管人 劉怡君 的帳號內等語,嗣又佯稱:邱士珍要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監管人,待監控90分鐘後,再把10萬元回流至邱士珍的帳戶等語,邱士珍乃於同日即97年6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苓雅郵局ATM提領10萬元,旋復推由自稱財政部林科長之成年成員打電話向邱士珍詐稱:邱士珍監管編號為KA38935,要邱士珍相信他等語,致使邱士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上之玉山銀行將10萬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玉山銀行劉怡君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②嗣自稱楊勝欽書記官之成年成員復向邱士珍表示邱士珍之定存款項也要受監管,並要求邱士珍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邱士珍陷於錯誤,再於同年月26日依對方指示將定存39萬元匯至林靜兒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旋於同日即遭對方以臨櫃提款及以提款卡方式提領計38萬9千元。③繼於同日下午又推由自稱 林豐文 檢察官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要求邱士珍再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致使邱士珍陷於錯誤,又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劉怡君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④俟於同年月27日對方得知邱士珍在玉山銀行有股票帳戶且由邱士珍父親使用後,即又要求邱士珍以雙證件掛失並補發新的存摺,惟因銀行已下班,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邱士珍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致使邱士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分別將58萬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安泰銀行 林文雄 帳戶內及將44萬元存至華南銀行林文雄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嗣因邱士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靜兒固對其有開設前揭帳戶並於96年5月14日申領系爭帳戶新金融卡(即提款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於96年5月14日申領新金融卡後,即未曾使用該帳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存摺連同伊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存摺均於搬家時遺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96年5月14日就系爭帳戶申辦金融卡換發事項,旋於同年月17日存款3000元後,又於同日即提領3000元;及該帳戶嗣於97年6月17日存入5000元後,旋於同年月18日及25日各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及1000元;及上揭邱士珍如何因遭詐騙而接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並於97年6月26日將定存39萬元匯至林靜兒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旋遭對方以前揭方式提領計38萬9千元等節,業據證人邱士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又被告於96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就系爭帳戶並同時申辦印鑑掛失兼更換新印鑑及存摺掛失兼補領新存摺,及被告所設之密碼係依其生日而設定為3014等節,亦有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更換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25-30頁),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98年9月9日偵查中係辯稱:「(系爭)帳戶是在我臺中市○○街的住處遺失,時間約97年6月初。」、「(為何對方知道密碼?)我密碼寫在上面。」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15頁);嗣於99年4月15日偵查中又辯稱:「((提示士林地檢偵緝1045卷內臺中商銀帳戶資料)該帳戶是否你申請?)是。」、「(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何在?)我不知道,可能是搬家時不見的。
」、「(該帳戶之密碼有無他人知悉?)只有我知道,但因為我怕密碼忘記,我有把存摺和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的存摺和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的存摺和提款卡、印鑑都放往一起。」、「(何時在何處不見?何時發現?)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在我之前還住市區時就已經不見了。我是之前被士林地檢通緝到案時才發現不見了。」、「(你之前被士林地檢通緝到案,距離你搬離市區距離多久?)大約1年。
」、「(既然距離1年,你如何確認是在市區不見?)我被通緝到案後,有回我龍井的住家找,發現我裝存摺的包包不見了,裡面同時放有郵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的存摺、印鑑、提款卡,以及我的護照也都不見了。我之所以會認為是在市區搬家時不見的,是因為我在龍井找不到,覺得有可能不見,就只有在搬家時有可能。」、「(上開帳戶你離職後是否還有再使用?)沒有,我上開帳戶如果有存提紀錄,都是在我上班時所為。」、「(你從市區搬到龍井這1年你都在那裡上班?使用何帳戶存薪資?)我在龍井的小吃部上班,因為是拿小費的,所以沒有用帳戶存薪資,所以那1整年我都沒有使用任何金融帳戶。」、「(你發現上開銀行資料及護照不見時,你如何處理?)都沒有處理。」、「(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即系爭帳戶)之時間?)不知道,但應該不會超過91年8月。
」、「((提示臺中商銀交易明細)有何意見?為何於95到97年間該帳戶都還有多筆存提紀錄?)我不知道。」、「((提示臺中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該約定書記載你自選4位數密碼為3014,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那是依照我的生日做設定的。」、「(既然是依照你的生日做設定,依你以上所述,你各個金融帳戶都是在不同時間,做不同工作時,才會使用,應該不會同時使用,為何還要把密碼抄寫在存摺上?)我之前開立其他金融帳戶時,是用我農曆的生日做密碼,我怕搞混。」、「(臺中商銀開戶之後你除了存提款外,有無前往辦理異動或任何其他手續?)都沒有。」、「((提示臺中商業銀行96年5月14日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有何意見?)上面的簽名是我親簽的,我簽的是我當時的名字許靜兒。」、「(該帳戶你已無使用,為何做該異動?)我忘記了。」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本案帳戶的資料現在何處?)遺失,我遺失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我的密碼現在忘了,我是用出生年月日設定,當初好像0314或3014,我還有用過0221或2021。」、「(本案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你申辦之後存摺、印章、提款卡放何處?)原子街住處房間內抽屜內,資料都放在一起。」、「(本案帳戶你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為何?)不知道。」、「(你最後一次使用是何用途?)忘了。」、「(你為何要申請提款卡?)如果有存錢就可以用。」、「(既然申請提款卡為何放在抽屜內,不隨身攜帶?)當時還沒有存錢。」、「(你除了本案帳戶之外還無其他帳戶?)有,郵局、第一銀行、合庫等,上開3個帳戶存摺也有遺失,之前都放在原子街住處,我搬走時都不見了。」云云;於審理中復辯稱:「(提示99偵緝字第839號第26頁背面、27頁上方存款憑條,97年6月17日以存摺存入5000元是否你所存?(提示))不是。」、「(提示99偵緝字第839號第26頁背面,97年6月18日提款2000元,97年6月25日提款1000元是否你所為?)不是。」、「(提示本院卷第19、20、21頁,96年5月14日換發金融卡是否你所為?(提示))應該是」、「(這個帳戶換發金融卡當時有無在使用?)沒有,換了之後也沒有使用。」、「(既然如此為何要特地換發金融卡?)本來要存款用,但後來沒有用到,當時有一點點錢大約幾萬元可以存,後來就搬到龍井。」、「(你換發金融卡後多久搬到龍井?)沒多久,1、2個月。」、「(提示同上偵緝卷第40-42頁,96年5月31日第一商銀帳戶你是否又去辦理換發印鑑卡等事宜?(提示))是的,去辦理是因為之前不見了要辦新的印鑑出來,這個帳戶當時已經好久沒用了。」、「(既然好久沒用,為何突然要辦理換印鑑?)先辦理,以後要用就可以用。」、「(96年5月14日不是才去臺中商銀換發金融卡,為何隔2個星期又辦理這個帳戶換發?)因為龍井沒有第一商銀。」、「(你何時決定搬到龍井?)就那個時候,就是換發之後約2個月。」云云。經查:
1、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多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而於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始能確保帳戶內之存款不致遭人盜領。且被告就系爭帳戶之密碼既係依其生日來設定,衡情更端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之理。
又被告直承:系爭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伊均已很久沒用等語,然其竟於96年5月14日及同年月31日突然就該二帳戶分別辦理前揭異動,且辦理後竟又未使用該二帳戶。再者,被告既辯稱:「(既然如此為何要特地換發金融卡?)本來要存款用,但後來沒有用到,當時有一點點錢大約幾萬元可以存,後來就搬到龍井。」云云,惟被告當時如真有數萬元可存,才辦理金融卡換發事宜,則其豈有就系爭帳戶辦理前揭異動後,非唯未使用系爭帳戶,且竟即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放在住處房間抽屜內之理。此外,被告就其何以於96年5月31日又辦理第一銀行帳戶異動乙節,係辯稱:(既然好久沒用,為何突然要辦理換印鑑?)先辦理,以後要用就可以用。」、「(96年5月14日不是才去臺中商銀換發金融卡,為何隔2個星期又辦理這個帳戶換發?)因為龍井沒有第一商銀。」、「(你何時決定搬到龍井?)就那個時候,就是換發之後約2個月。」云云,惟被告如認龍井沒有第一商銀,其又決定要搬至龍井何以竟就第一商銀帳戶辦理異動?又其既於96年5月14日換發之後2個月才決定要搬至龍井,則其何以於2個星期後即又突然去辦理第一商銀帳戶異動?被告對此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所辯顯悖常情,已難遽信。
2、且查,衡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係高職畢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9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且直承曾在酒店上班半年至1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當知個人之帳戶資料與其信用密切攸關,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被告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衡情被告理應知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為是。又被告於偵查中既稱:「..發現我裝存摺的包包不見了,裡面同時放有郵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的存摺、印鑑、提款卡,以及我的護照也都不見了。」云云,被告既於96年5月14日、同年月31日特地辦理前揭2帳戶之異動,則其對於該裝有該等重要文件之包包如由被告隨身攜帶保管,理應無任何困難之處,然被告竟會在搬運過程中,遺失該裝有重要文件之包包,且直至99年9月8日為警通緝到案後才察覺,亦與常情有違。
3、參酌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被拾得、竊得、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查,本件被害人邱士珍因受騙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之過程為:①97年6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劉怡君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②同年月26日匯款39萬元至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旋於同日即遭對方以臨櫃及以提款卡方式提領計38萬9千元。③同日即26日下午匯款10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劉怡君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④同年月30日匯款58萬元匯至安泰銀行林文雄帳戶內及將44萬元存至華南銀行林文雄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該等詐欺正犯於
97年6月26日當時尚有其他帳戶可供被害人邱士珍匯款,則若非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提供,該等詐欺正犯因此對該帳戶可供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目的有所確信,其等詐欺正犯豈有在大費週章向 邱土珍 施詐使邱士珍陷於錯誤願意匯款高達39萬元後,指定邱士珍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之理。
4、綜上所述,系爭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要堪認定,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且查,被告係於96年5月14日就系爭帳戶申辦上開異動,業如前述,又系爭帳戶於96年5月17日13時51分許即遭不詳之人臨櫃存款3000元,旋於同日復提領出3000元,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9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而被告於審理中復供承:伊為上開異動後,未曾使用過系爭帳戶等語。再佐以,被告於96年5月31日即就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申辦更換印鑑卡,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檢附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對其為此異動之理由,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況上開96年5月17日存款憑條其上「許靜兒」之寫法與被告「許靜兒」之寫法明顯不同(尤其「許」字與「兒」字),有被告於歷次筆錄上之簽名、上揭第一商業銀行96年5月31日印鑑卡、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更換戶名申請書(分見同上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供承:伊於96年5月14日為上開異動後,未曾使用過系爭帳戶等語,確堪採信。準此,被告係於96年5月14日就系爭帳戶申辦印鑑掛失兼更換新印鑑、存摺掛失兼補領新存摺及申領新金融卡(即提款卡)後至96年5月17日13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堪認定。又系爭帳戶雖遲至97年6月26日方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作為詐騙工具,惟其原因究係因詐欺正犯因故暫避風頭或有其他原因本無從查證,且觀諸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6月17日有先臨櫃存款5000元,再分別於同年6月18日、25日各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100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97年6月17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9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足見上開詐欺集團雖未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點後立刻使用系爭帳戶,然其等正犯於97年6月26日指示被害人邱士珍匯款至系爭帳戶前,已先再度測試確認該帳戶確仍可供其等詐騙使用,是尚難僅因詐欺集團成員遲至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約1年後方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則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駃,而一般人對該等物件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於審理中亦直承:伊知道把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對方可能拿去作為詐騙工具等語,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犯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邱士珍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高達39萬元,其中38萬9千元旋於同日即遭對方以臨櫃及提款卡提領,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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