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夢梵
陳佳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6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夢梵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燕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姜夢梵、陳佳燕夫婦」更正為「姜夢梵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姜夢梵仍不知悛悔警惕,其與其妻陳佳燕」、第3行記載「詎其等竟共同」更正為「姜夢梵、陳佳燕與經營後述clubfreedom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二以上成年人(下稱前開集團成年人)共同」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夢梵、陳佳燕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闡明可參。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組織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查前開clubfreedom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入會費始能成為會員,原會員係依其所介紹加入之新會員人數計算合格權數多寡而獲取現金獎勵(獎金),且觀諸卷附被告姜夢梵所刊登clubfreedom公司訊息之網頁資料(見調查局卷第5至26、129至142頁),可知該獎金之取得,主要係基於「入會$270美金、分享2位朋友」並依藍盤、紫盤、綠盤等介紹會員人數區分金字塔之上下階層計算獲取獎金之金額,甚且強調介紹會員人數晉升至藍盤階層時,即可領取74萬元現金獎勵外加16萬元旅遊抵用卷,未見任何以推廣、銷售旅遊商品或勞務本身而交易成功所獲合理利潤,作為計算業績基礎之情事,足認其制度目的,參加人如欲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基於參加人就所推廣、銷售之旅遊商品或勞務本身以謀利,自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足認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夢梵、陳佳燕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下稱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則被告二人與經營前揭clubfreedom公司之前開集團成年人間,就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被告姜夢梵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94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參加非法多層次傳銷,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自值非難,且除依集團遊戲規則自己加入投資外,為圖賺取高額獎金,更不斷招攬會員,以擴大己線之量能,可謂害人害己,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暨被告姜夢梵前因二次違反商標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陳佳燕先前則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素行尚佳,有其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陳佳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茲念被告陳佳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衡酌被告陳佳燕犯後知能醒悟、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佳燕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被告陳佳燕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陳佳燕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陳佳燕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