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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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1年10月間,在其所任職服務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匯豐汽車中和分公司內,竊取同事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A0000000號已蓋有丙○○圓形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乙紙,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偽填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600元及發票日82年2月18日而偽造支票,嗣於81年底,於臺北市某處持交予不知情之丁○○(原名為 張信義 ),而行使之,作為清償其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銀絲餐廳」消費之債務之用。被害人丙○○於82年2月10日發現上開支票失竊,並於同年月18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循。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復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2年3月3日函暨檢附之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以及告訴人丙○○、證人丁○○及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丙○○係為匯豐汽車公司之同事,惟並未見過上開支票,亦未於上開支票偽填金額及發票日用以支付飯錢,亦不認識丁○○及甲○○等語。經查:
㈠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
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98年台上字第5124號等判決足資參酌)。查本件係於82年5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82年6月18日以92年訴字第1482號繫屬於本院,則丙○○、丁○○、甲○○在警詢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程序,且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未予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警訊筆錄為司法機關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可依直接審理之方法加以調查,又無證據顯示渠等3人在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且本院業經當事人之聲請傳喚渠等到院,除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拘後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證人丁○○、甲○○則於本院分別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上揭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復經本院提示筆錄,令就其等警詢內容為適當之辯論,是本院業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指摘告訴人丙○○及證人丁○○、甲○○等3人於警訊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會。執此,本院自得就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後所合法取得且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或判斷證據力如何,合先敘明。
㈡然告訴人丙○○於82年3月24日警詢中固證稱:伊於81年11
月18日前原任職於匯豐汽車中和分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因肝不好辦理停薪留職,休養身體,當時並有將裝有支票本之皮包帶回家;81年12月28日又在達亞汽車公司新莊營業所工作,直到82年2月10日整理支票本,才發現少了該張支票,應是於81年10月間被偷走的,因為伊將支票本放置在公司辦公桌裡,整本支票本僅被撕走一張票號0000000支票,且該張支票之存根也被撕走,所以認定是被偷走,惟並沒有看見誰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惟依其前揭所述,可知是事後始發覺系爭支票失竊之事,對於系爭票據實際遭竊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亦付之闕如,顯無從指證下手行竊為何人。告訴人丙○○雖復於82年4月8日警詢中供稱:伊一直認為該支票是被乙○○偷走的,當時支票遭退票時,台灣中小企銀曾通知伊,伊就問銀行被偷之支票是何人背書,銀行告訴伊是甲○○及乙○○,所以伊就知道了等語(偵查卷第4頁),然告訴人前揭所述,顯為臆測之詞,且其陳稱:被告有在支票上背書乙節,乃與卷附系爭支票背面僅見有證人甲○○之背書,並無被告之背書乙情明顯不符(見偵卷第13頁),又上開支票因超過保管年限(15年),業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逕自銷毀,此有臺灣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98中和字第04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已無從再調閱該紙支票核閱查明,經遍尋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曾經在系爭票據背面為背書之事,因而告訴人前揭所述是否實在,不無疑問,其以此推測支票係遭被告所竊暨偽造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告訴人於82年2月18日所出具之「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均載明系爭支票於遺失時,票據上之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等處係空白,此有遺失票據申請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紙存卷可稽(偵查卷第10、11頁),然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與金額欄內均蓋有「丙○○」印章各1枚,金額之記載並似有塗改之跡象,此有卷附支票可參,而此票據上「丙○○」之印文,依肉眼判斷結果,要與告訴人所出具前揭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係屬相同,可認為告訴人所有之印章無誤,惟告訴人未曾指述其之印章亦曾遭竊,則倘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票據(金額欄為空白)之行為,其事後在該票據上偽造金額時,為何又可執有告訴人之印章並蓋印於系爭票據之金額欄上;另徵之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遭竊時間為81年10月,然其向警察局及銀行申報遺失暨申請掛失止付之時間則為82年2月18日,相距其所稱遭竊時間已有4個月之久,但系爭票據嗣後遭填寫之發票日卻恰好為82年2月18日,仍得阻止該支票之兌現,是如此之巧合,亦不免啟人疑竇。然而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再傳喚告訴人進行訊問,另經本院依法傳拘後,告訴人並未到庭釐清上揭疑點,從而告訴人於警詢之前揭所述,既未再經偵、審程序中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其警詢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復又有前揭瑕疵可尋,證據力核屬薄弱,實無從僅憑告訴人之警詢供述,即遽論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㈢再證人丁○○固於警詢中證稱:伊為「銀絲餐廳」之帳務員
,上開支票確為伊交予餐廳會計甲○○,而該支票乃乙○○交予伊作為店內消費抵帳之用,乙○○、男生、00年0月00日生、福建省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北市○○街○○巷○○號2樓,他曾在中和市○○路○號匯豐汽車公司上班等語(詳偵查卷第6頁),即已就被告給予伊上開支票一事於警詢中指證歷歷。然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得以取得已偽造完成支票之原因,其可能性實已非屬單一,縱認被告即為交付上開票據之人,仍要難因被告確有向證人丁○○行使系爭票據之事實,遽認定上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或明知上開票據係為偽造而行使之情。再者,依常理言之,一般至餐廳消費之客人,縱有留下資料供餐廳人員得於事後收取費用,亦多僅留下姓名、地址、電話,當不至於將屬個人隱密資訊之身分證字號、籍貫等均告知餐廳人員,是餐廳負責收費之人員,苟非與消費客人十分熟識,當無從知悉消費客人之詳細年籍資料為是,此由證人丁○○在本院證稱:依通常情形於收款之帳單上僅記載客戶住址而未有記載客戶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足可徵之。但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不認識被告,對在庭之被告沒有印象等語,顯與被告並無特別之交情,另證人雖對於伊在警詢中曾經指認被告即為交付票據之人、及在警詢中為何能詳述被告之年籍資料等節,因距警詢當時已經過17年餘,而不復記憶,但其仍已證述:當時收票原因是依照到餐廳消費的帳單去收款,餐廳客人十之八九都以支票付帳,且依通常情形於收款之帳單上僅記載客戶住址而未有記載客戶身分證字號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證人丁○○在警詢中可以清楚指出被告之全部年籍資料、籍貫,甚且指稱被告「曾」在匯豐汽車公司上班等情,實與常情及證人當時為餐廳收帳之習慣有違,復再綜觀偵查卷宗,並未見警方曾經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丁○○指認,從而證人丁○○於警詢時,是否係由警方依告訴人之指述(蓋告訴人於警詢時曾經指出被告之年籍資料,並有表示被告「曾經」任職於匯豐汽車公司云云)先查得被告之相關資料後,再經提示予證人由其據以指述,非無可能,被告以此為辯,並非皆不可採信。然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再傳喚證人丁○○到庭,並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其警詢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藉以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本件尚無法逕以證人丁○○在警詢之前揭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票據係由餐廳同事丁○○交付給伊向銀行提示而已(見偵查卷第5頁),亦無從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從而公訴人以證人丁○○、甲○○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前揭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論據,亦有未恰。
㈣此外,本件上開票據之原本,於偵查中即未附卷,經本院函
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亦表示上開支票業經銷毀,已如上述,是有關本件之上開票據原本,業經本院盡調查之能事而終無從取得,無從為上開票據之發票日及金額係經被告偽填之認定;另卷附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2年3月3日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見偵卷第9-12頁、第15頁),均僅能證明系爭票據曾經告訴人向警局及銀行申報失竊及掛失止付,及由署名「甲○○」之人持上開票據前往台北二信士林分社提示等情,惟均要難逕以之認定被告確有竊盜及偽造支票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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