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63、1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緣成年人乙○○(綽號「 阿旺 」或「 旺仔 」,另行審結)與丁○○(綽號「 阿文 」,其所犯下列搶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28號判決處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26日13時44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懸掛車牌)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由 李熊 秋麗 所經營之合興鐘錶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合興鐘錶行),乙○○騎乘該機車在外把風接應,丁○○則進入該鐘錶公司佯裝欲購買手錶, 李熊秋麗 因此應丁○○之挑選而將該鐘錶公司所陳列之勞力士手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歐米茄手錶(價值約6萬8千元)各1只供丁○○檢視、觀看,丁○○即乘李熊秋麗不及防備,搶取該勞力士手錶及歐米茄手錶各1只奪門而逃,並搭乘乙○○在外接應之上開機車離去;旋乙○○以電話聯繫綽號「 胖哥 」之丙○○,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見面以交易上開勞力士手錶,嗣丙○○於同日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丁○○、乙○○見面,丙○○明知丁○○、乙○○所持有之上開勞力士手錶1只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以現金9萬元向丁○○、乙○○購買該勞力士手錶1只,得款後丁○○分得5萬元、乙○○分得
4萬元。嗣警方循線於98年4月2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5巷20號2樓查獲丙○○及乙○○。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
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
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則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且其供述內容係自白其犯上述搶奪罪並將上開勞力士手錶轉售被告,所得款項與丁○○朋分花用等情,其供述不利於自己,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李熊秋麗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向乙○○或丁○○購買上開勞力士手錶云云。惟查:
㈠、上開勞力士手錶及歐米茄手錶各1只,係乙○○與丁○○於98年2月26日13時44分許,共同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由李熊秋麗所經營之合興鐘錶有限公司,由乙○○騎乘機車在外把風接應,丁○○則進入該鐘錶公司佯裝欲購買手錶,李熊秋麗因此應丁○○之挑選而將該勞力士手錶及歐米茄手錶各1只供丁○○檢視、觀看,丁○○即乘李熊秋麗不及防備,搶取該勞力士手錶及歐米茄手錶各1只奪門而逃,並搭乘乙○○在外接應之機車離去,旋乙○○以電話聯繫綽號「胖哥」之男子,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見面以交易上開勞力士手錶,嗣「胖哥」於同日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丁○○、乙○○見面,「胖哥」當場以現金9萬元向丁○○、乙○○購買該勞力士手錶1只,得款後丁○○分得5萬元、乙○○分得4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並經證人李熊秋麗於警詢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351號偵卷第20至24頁),又證人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丁○○要伊騎機車在巷子等,後來丁○○從合興鐘錶公司衝出來跳上機車,伊馬上騎機車離開,伊載丁○○到永和中正路上拿出勞力士手錶,後來打電話給綽號「胖哥」的丙○○,約在附近見面,見面後「胖哥」拿出現金9萬元,「胖哥」取走該勞力士手錶,丙○○應該知道該勞力士手錶是來路不明的贓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963號偵卷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丁○○至合興鐘錶行行搶後曾看到勞力士手錶1只,從桃園回來後丁○○將該手錶拿給綽號「胖哥」之丙○○,丁○○拿到9萬元,「胖哥」離開後,丁○○有將部分款項分給伊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7、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共4張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351號偵卷第30、31頁)。是上開勞力士手錶
1只係合興鐘錶有限公司所有,遭丁○○、乙○○搶奪取走後,以9萬元之價格售予綽號「胖哥」之被告丙○○,甚為明確。
㈡、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係上開綽號「胖哥」之男子,因伊僅與「胖哥」見過兩次面,時間相隔太久,現已無法確認等語,惟其同時證稱:「胖哥」係乙○○的朋友,乙○○在安康社區之住處房屋係「胖哥」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
8頁)。又被告已自承其綽號為「胖哥」,乙○○在安坑住處之房屋係其提供乙○○居住,乙○○確實有一名綽號「阿文」的朋友等情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陳明:上開勞力士手錶係以9萬元售予綽號「胖哥」之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963號偵卷第14頁),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胖哥」確係被告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曾於98年4、5月間某日上午10、11時許,約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見面,見面時乙○○表示急需用錢而拿手錶1只抵給伊,向伊借錢,伊因此拿了4、5萬元給乙○○,該手錶是 何廠 牌伊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旋於同日改稱:伊係將借給乙○○的錢直接交給丁○○,伊給丁○○5萬元云元(見同上筆錄第10頁),又於本院98年11月27日審理時先辯稱:伊未曾以9萬元向乙○○購得上開勞力士手錶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旋改稱:伊究竟有無收到上開勞力士手錶,伊不知道云云(見同上筆錄第12頁)。被告供詞反反覆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將上開勞力士手錶售予「胖哥」時,「胖哥」曾質疑該手錶之來源,伊與乙○○就表示該錶係朋友所有的,被告如知悉該勞力士手錶係贓物,該錶就不可能賣得9萬元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6、7頁)。惟上開勞力士手錶之價值約13萬元,業據證人李熊秋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351號偵卷第21頁),被告以9萬元向乙○○、丁○○購得該手錶,仍然有利可圖。又被告自承:乙○○坐牢出獄後,借住在伊家,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購買該手錶前已知悉乙○○之素行不端且經濟狀況不佳,顯無資力取得勞力士手錶轉售,縱使乙○○、丁○○表示該手錶係朋友所有,衡情亦難置信,被告既未追問其友人之真實身分,又匆促決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其過程有悖於一般常情事理及交易習慣,顯然可疑。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購買上開勞力士手錶時曾質疑該手錶之來源等語,而證人乙○○更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應該知悉上開勞力士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2963號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向乙○○、丁○○購買上開勞力士手錶時,已知悉該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末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參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上開勞力士手錶雖係李熊秋麗交由丁○○檢視、觀看,惟丁○○檢視、觀看之地點係在上開鐘錶公司內部,該手錶仍在李熊秋麗之實力支配之下,丁○○公然持該手錶逃跑,則該手錶應係丁○○犯搶奪罪所得之贓物;公訴意旨認上開勞力士手錶係丁○○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容有未洽,併予更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故買之贓物即上開勞力士手錶之價值,及其收購贓物之行為助長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志雄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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