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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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定盛即莊皓翔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 律師 張繼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定盛即莊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名義人之偽造印章共計肆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印文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莊定盛即莊皓翔自民國78年9月1日起受僱於 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擔任臨時雇員,並自87年1月1日起升任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355號)之襄理,及自96年12日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20日」,應予更正)續任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二等襄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職員」,應予更正),負責主管業務部門及辦理所屬各類業務事宜,並支援櫃檯作業部門及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覆核蓋印等業務。而莊定盛即莊皓翔明知其身為銀行負責人,不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客戶存款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盜刻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名義人「 游國隆 」、「 陳月珠 」、「 楊淑媛 」、「 蔡榮欽 」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定盛即莊皓翔先於96年6月5日或前幾日在其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公室內,以持上開盜刻「游國隆」之印章1枚,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游國隆」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以「游國隆」名義出具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復於96年6月5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櫃檯,將該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繼之莊定盛即莊皓翔以主管身份在該偽造取款憑條「主管」欄覆核蓋印,該分行承辦人員因而據以辦理游國隆在台中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提款手續,莊定盛即莊皓翔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存款客戶之存款等違背其身為台中商業銀行負責人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游國隆及台中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二)莊定盛即莊皓翔先於96年7月24日或前幾日在其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公室內,以持上開盜刻「陳月珠」之印章1枚,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陳月珠」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以「陳月珠」名義出具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復於96年7月24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櫃檯,將該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因而據以辦理陳月珠在臺中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提款手續,莊定盛即莊皓翔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存款客戶之存款等違背其身為台中商業銀行負責人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月珠及台中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三)莊定盛即莊皓翔先於97年7月24日或前幾日在其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公室內,以持上開盜刻「楊淑媛」之印章1枚,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楊淑媛」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以「楊淑媛」名義出具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復於97年7月24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櫃檯,將該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因而據以辦理楊淑媛在台中商業銀行所開設內帳戶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金額之提款手續,莊定盛即莊皓翔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存款客戶之存款等違背其身為台中商業銀行負責人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楊淑媛及台中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四)莊定盛即莊皓翔先於97年9月24日或前幾日在其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公室內,以持上開盜刻「蔡榮欽」之印章1枚,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蔡榮欽」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以「蔡榮欽」名義出具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復於97年9月24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櫃檯,將該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因而據以辦理蔡榮欽在台中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金額之提款手續,莊定盛即莊皓翔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存款客戶之存款等違背其身為台中商業銀行負責人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蔡榮欽及台中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五)莊定盛即莊皓翔先於97年10月27日或前幾日在其位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公室內,以持上開盜刻「蔡榮欽」之印章1枚,在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蔡榮欽」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以「蔡榮欽」名義出具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復於97年10月27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櫃檯,將該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因而據以辦理蔡榮欽在台中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金額之提款手續,莊定盛即莊皓翔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存款客戶之存款等違背其身為台中商業銀行負責人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蔡榮欽及台中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二、案經台中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莊定盛即莊皓翔,被告莊定盛即莊皓翔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定盛即莊皓翔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擔任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襄理、二等襄理等職務,且先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盜刻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名義人之印章各1枚,再分別於上開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盜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客戶之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一)被告任職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期間,係負責對外招攬業務,不負責管理銀行內部之存、放款作業,且被告身為業務部門主管,僅於例外情形下,始有支援於取款憑條蓋印,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二)被告背負400萬元房屋貸款,經貸款銀行要求縮短還款期限為15年,之後住所因921大地震而半倒,再向銀行借款90萬元,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於四處告貸無著之下才出此下策。且案發後被告有和解誠意,並積極與台中商業銀行磋商和解事宜,無奈台中商業銀行以事涉保險理賠為由不願和解。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及上開犯罪動機、偵查中已坦承所有犯行,犯罪所造成損害合計104萬1000元、有和解誠意等情,請依刑法第57條第1、5、9、10款及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莊定盛即莊皓翔自7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台中商業銀行擔任臨時雇員,並自87年1月1日起升任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襄理,及自96年12日1日續任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二等襄理等職務,負責主管業務部門及辦理所屬各類業務事宜,並支援櫃檯作業部門及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覆核蓋印等業務等情,有被告任職台中商業銀行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9年11月8日中南中字第09903100244號函及其後附分行人員編制及權責職掌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100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87年1月1日起陸續擔任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襄理、二等襄理等職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自96年3月20日起擔任2等襄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職員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先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盜刻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名義人之印章各1枚,再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盜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客戶之存款,且被告曾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取上「主管」欄覆核蓋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游國隆、楊淑媛、蔡榮欽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客戶資料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及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59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4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第62至68頁),綜上,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身為業務部門主管,僅於例外情形下支援於取款憑條蓋印,其所為應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惟查:(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屬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不法行為,基於其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為之,且其行為結果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自於87年1月1日起陸續擔任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襄理、二等襄理等職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負責人,負責主管業務部門及辦理所屬各類業務事宜,並支援櫃檯作業部門及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覆核蓋印等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負責人期間內,貪圖自身不法利益,盜刻該銀行存款客戶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該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盜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該銀行存款客戶之存款,自屬違背其身為該銀行負責人職務之行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以析,被告自7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台中商業銀行擔任臨時雇員,並自87年1月1日起升任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襄理,及自96年12日1日續任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二等襄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負責人,負責主管業務部門及辦理所屬各類業務事宜,並支援櫃檯作業部門及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覆核蓋印等業務。而被告明知其身為銀行負責人,不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客戶存款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盜刻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名義人「游國隆」、「陳月珠」、「楊淑媛」、「蔡榮欽」之印章各1枚,再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盜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客戶之存款,被告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存款客戶之存款等違背其身為台中商業銀行負責人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游國隆、陳月珠、楊淑媛、蔡榮欽及台中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四、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自於87年1月1日起陸續擔任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襄理、二等襄理等職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負責人,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盜刻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名義人之印章各1枚,屬間接正犯。
二、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時、地,行使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而盜領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客戶之存款,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亦同時違背其身為台中商業銀行負責人之職務,俱屬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負責人背信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分別盜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對被害人游國隆、陳月珠、楊淑媛、蔡榮欽所造成之損害,及造成臺中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發生重大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盜領存款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示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合理,至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示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則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是否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犯罪,尚與上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之立法目的,即係因銀行負責人之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故特別加重刑責。查被告雖陳稱其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盜領銀行客戶帳戶內之款項,然其先後盜領款項合計多達5次,且每次盜領金額各為7萬5000元至33萬9000元不等,其動機顯非良善,衡情難認有「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名義人之偽造印章共計4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該4枚偽造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雖因均已交予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各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印文共計5枚(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059號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第34頁、第43至44頁),則該5枚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表一:
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莊定盛即莊皓翔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名義人「游國隆」之偽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游國隆」印文壹枚,均沒收。
二莊定盛即莊皓翔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名義人「陳月珠」之偽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陳月珠」印文壹枚,均沒收。
三莊定盛即莊皓翔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名義人「楊淑媛」之偽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楊淑媛」印文壹枚,均沒收。
四莊定盛即莊皓翔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名義人「蔡榮欽」之偽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蔡榮欽」印文壹枚,均沒收。
五莊定盛即莊皓翔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名義人「蔡榮欽」之偽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蔡榮欽」印文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一:偽造名義人「游國隆」印章一枚。
編號二:偽造名義人「陳月珠」印章一枚。
編號三:偽造名義人「楊淑媛」印章一枚。
編號四:偽造名義人「蔡榮欽」印章一枚。
附表三:
編號一:偽造名義人「游國隆」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其上所載
交易日期為96年6月5日,提款金額為新臺幣22萬7000元,且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游國隆」印文一枚。
編號二:偽造名義人「陳月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其上所載
交易日期為96年7月24日,提款金額為新臺幣33萬9000元,且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陳月珠」印文一枚。
編號三:偽造名義人「楊淑媛」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其上所載
交易日期為97年7月24日,提款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且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楊淑媛」印文一枚。編號四:偽造名義人「蔡榮欽」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其上所載
交易日期為97年9月24日,提款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且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蔡榮欽」印文一枚。編號五:偽造名義人「蔡榮欽」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其上所載
交易日期為97年10月27日,提款金額為新臺幣7萬5000元,且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蔡榮欽」印文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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