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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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靜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復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女友 蕭怡珊 (待拘提、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7日16時1分許,由吳靜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蕭怡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大里路口處,見周 楊來春 騎乘腳踏車沿大里路行駛,並將紅色皮包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內,其2人認有機可趁,遂騎車趨近趁 周楊來春 ,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吳靜明自周楊來春左後側,徒手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456元、身分證、健保卡、公車證各1張、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郵局存摺1本、印章1顆】,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得手後,吳靜明、蕭怡珊將行搶所得現金花用殆盡,皮包連同證件等物則由吳靜明棄置在臺中縣、市交界之六順橋下。嗣因周楊來春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靜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靜明迭於警、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蕭怡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楊來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模擬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後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靜明、蕭怡珊共乘機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吳靜明下手攫取被害人皮包,核被告吳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吳靜明與蕭怡珊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復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
1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之恐慌、不安,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有不知悔悟之情,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惟考量其行搶次數僅有一次、所得財物亦非甚鉅、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扣案物係供其等搶奪時掩飾身分所用,辯稱:扣案之安全帽係供伊平常騎車時使用等語,本院復審酌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行,應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且該扣案之安全帽為半罩式亦難認可達掩飾被告身分之目的,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係供被告等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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