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經同法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刑確定,再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8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經同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94年度上訴字第556號搶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月又1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6號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上揭有期徒刑2月、2年1月又15日及9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於93年6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鄉○○村○○○街○號5樓之4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同上址(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6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090公克、驗餘淨重0.0039公克,起訴書略載為淨重0.1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月7日15時5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上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9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一字第811488
5號函述綦詳,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於97年9月7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實稱毛重0.3090公克,淨重0.009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51公克,驗餘淨重0.003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
84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應併與上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