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23號
原   告 張 謝素珠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七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明芳 (已死亡)邀同原告於民國93年3月
26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共
同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言明每月還款伍仟元。惟截至同年
7月26日止尚有10萬元未還,誠泰銀行因而向本院取得94年度
票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嗣被告與誠泰銀行合併後,旋即聲請
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243號,對第
三人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華旅行社)發執行命令
,將原告對第三人瑞華旅行社「在新臺幣10萬元範圍內」之債
權移轉於被告銀行。原告乃委託民意代表與被告協商,瑞華旅
行社因被告銀行未來收取,認已解決並未將扣押款交付,原告
亦離職。不料被告竟於五年後之101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
請瑞華公司移轉上開扣押款無果,進而對瑞華旅行社聲請本院
發給101年度司促字第16810號支付命令,嗣因瑞華旅行社聲明
異議,案件移付調解。原告得知上情後,乃委託瑞華旅行社與
被告協商,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瑞華旅行社
「一次繳付6萬元後,即不再依本院95年度執天字第57243號執
行命令,就移轉債務人 謝張素珠 (應為 張謝素珠 之誤)薪資債
權事件進行追索,並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509號之
訴訟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12頁),雙方再於101年10月3日
在本院調解成立,其內容:「一、相對人(即瑞華旅行社)願
於101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6萬元。二、聲請人
(即被告銀行)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13頁)。調解
成立後,原告依諾將款如數交予瑞華旅行社匯付被告銀行,原
告已依債務本旨清償,兩造債之關係應已消滅。詎被告竟於
104年10月以同一理由改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法院未予詳察
,即發給104年度司促字第19688號支付命令,姑不論原告迄未
收受該支付命令,其程序已有可議。因被告執以聲請法院查扣
原告郵局存款,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經閱卷後,檢附全部事證
聲明異議,被告經告知後,卻以「其僅對第三人瑞華旅行社達
成和解,免除該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移轉責任,並無對原告免責
之情形」,否認債權已清償云云。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
311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63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被告則以:本案源起於被告因向原告張謝素珠追索債權,被告
於101年7月間向第三人瑞華旅行社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
第16810號支付命令)追索10萬元未給付之扣薪款項,瑞華旅
行社異議視為起訴並於訴訟中進行調解。當時調解過程中被告
同意瑞華旅社給付被告6萬元後即免除瑞華旅行社之薪資債權
移轉責任。並於101年10月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瑞華旅行社繳
付6萬元正,即不再依本院95年度執天字第57243號執行命令就
移轉張謝素珠薪資債權事件進行追索,並撤回台北地院101年
度司北小調字第1509號之訴訟調解程序」雙方遂於101年10月3
日成立調解。惟當時被告與瑞華旅社因給付扣薪款項涉訟,調
解當事人僅存在於被告與扣薪公司即瑞華旅行社雙方當事人,
調解內容亦僅就瑞華旅社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此觀調解筆錄甚
明。就原告積欠尚未清償被告款項扣除上開扣薪款項6萬元後
不足額之債權並未消滅,被告自得向原告依法追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2日向本院對原告
及訴外人謝明芳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4年1月18日94年度
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及謝明芳
)於93年3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2萬元,其中之10萬元
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謝明芳已於93年8月7日死亡,確定證
明書記載原告張謝素珠部分於94年2月14日確定,有本院
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卷宗可稽。
⒉被告95年11月17日民事扣薪強制執行聲請狀以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以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於瑞華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及勞務報酬獎金為強制執行,本院
於95年11月22日發扣押令「禁止債務人張謝素珠在如說明
二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收取對第三人瑞華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二債權金額:「10萬元,及自9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
日止,及執行費800元。」本院於95年12月22日發移轉命
令「債務人張謝素珠對第三人瑞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在10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
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
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243號
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可稽。
⒊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以瑞華旅行社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
令,本院101年7月13日支付命令:「債務人(即瑞華旅行
社)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000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瑞華旅行社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101年9月26日具狀以「...惟債務人(即原告
)表示本件借款債務,因主債務人謝明芳於還款2期後突
因發病死亡,有保險理賠及繼承人可資受償,其只是保證
人,不應先向其求償,已透過民意代表 段宜康 與聲請人銀
行(即被告)債權管理部襄理 林宗義 先生達成協議,同意
暫不扣押云云,經提出名片2張為憑,要求不要扣款。嗣
執行法院雖發移轉命令,却未見聲請人銀行前來收取債權
,聲明人(即瑞華旅行社)深信債務人確已與聲請人銀行
達成協議,因而未再依法扣款。詎於本年4月底聲明人
公司突然收受聲請人銀行存證信函催付扣款,進而聲請發
支付命令,由於其之請求距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已有5年
之久,且聲明人公司因裝潢已停止營業,債務人離職無款
可扣...」,被告與瑞華旅行社於101年10月3日達成調解
,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瑞華旅行社)
願於101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6萬元。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調解程序錄記載:「聲請人願於相
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執字第57243號強制執行案。」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卷宗、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509號給付
扣押款卷宗可稽。
⒋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主張訴外人謝明芳於92年10月8日向被告借款,原告
為謝明芳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本院104年10月27
日支付命令:「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
清償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證明書記
載104年度促字第19688號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
,有104年度促字第19688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
⒌被告105年6月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104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請求金額欄記
載:「10萬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聲請就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5年6月16日發扣押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存款債權12萬4,786元扣押(
內含手續費250元),原告聲明異議,本院執行於105年7
月25日駁回其異議,原告於105年8月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63號清償債務執行
卷宗,及原告起訴狀上收狀戳(見本院卷第3頁)可稽。
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
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
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89年2月2日新
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為
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
,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
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
,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六)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
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
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
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
不能謂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第18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參照)
。可知是以實際受償為判斷標準,倘若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
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㈢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7日以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於瑞華旅行社之每月薪
資及勞務報酬獎金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5年11月22日發扣押
令「禁止債務人張謝素珠在如說明二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
就扣押金收取對第三人瑞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二債權
金額:「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日止,及執行費800元。」本院於
95年12月22日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張謝素珠對第三人瑞華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10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
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有本院95年度執
字第57243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可稽。依上開㈡之說明,應
以債權人即被告之實際受償為判斷標準。本院執行處於95年
度執字第57243號給付票執行程序雖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惟瑞華旅行社因原告離職無款可扣,而對被告聲請給付扣
押款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
息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681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可知被告
迄至101年4月並未實際受償,被告與瑞華旅行社於101年10
月3日成立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509號調解,調解內容為瑞
華旅行社願給付被告6萬元,則被告實際受償6萬元。依94年
1月18日94年度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之記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為10萬元,及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15%計
算之利息,被告依調解受償之6萬元抵充4年之利息(計算式
:100000×15%×4=60000)後,被告之債權尚有10萬元,及
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超過10萬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97年7月25日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以瑞華旅行社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請求給付扣押款,本院101年7月13日支付命令:「債務人(
即瑞華旅行社)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10萬元,及自93
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
8,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瑞華旅行社以原告
離職無款可扣等事由聲明異議,被告與瑞華旅行社於101年
10月3日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
即瑞華旅行社)願於101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
)6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16810號支付命令卷宗、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509號給付
扣押款卷宗可稽,該支付命令及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
與瑞華旅行社,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免除原告
債務之意思。原告所提原證5被告101年10月2日同意書固記
載:「本行同意台端於101年10月12日前一次繳付6萬元後,
即不再對台端依台北地院95年度執天字第57243號執行命令
就移轉債務人謝張素珠薪資債權事件進行追索」,惟該同意
書記載「此致瑞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被告是同
意瑞華旅行社繳付6萬元後,被告不再就原告之債權對瑞華
旅行社追索,被告並未對於原告表示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
施行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故本院
於104年10月27日所發之104年度促字第19688號支付命令不
具有既判力。均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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