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佳錦 即昶茂工程行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