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應補充「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核與其餘在場之人 尤敏玲 、 陳嘉和 、 馮文彬 、 張朝銘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一次,而後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而別無其餘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年紀尚輕,因好奇心且一時受朋友誘惑而施用,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