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國民身分之證明文件,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已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復因一時興起,將自己照片黏貼於拾得之國民身分證上,實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其犯行僅係變造國民身分證,未持之行使,尚無造成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