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10號
原 告 顏杏容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告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原名:五邦能源有限公司)所簽
發,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嗣原告之兄訴外人 顏裕峰 於民國104年7月
13日,因誤認係其開立之支票,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上誤為劃及寫作廢兩字。經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已獲兌現。但如附
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因顏裕峰所劃之X劃到被告公司章,銀行竟以
大章劃為由退票,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0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楊翼聰積欠原告借款
1,500萬元,因該借款約定於103年8月18日清償,故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楊翼聰於103年8月中旬以讓原告取得票據權利之
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楊翼聰個人
積欠原告借款之工具;否認兩造間有以債權作股之合意,被
告提出之補充條款是被告片面以電腦文字製作之文書,內無
以債作股之文字記載,兩造亦無在該文書上簽名用印,顯然
兩造就被告抗辯之以債作股並無互有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投
資契約可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翼聰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為被告向原告借
款。系爭支票會遭原告作廢之原因,乃係原告本意以出借之
金錢,以債作股方式投資被告公司,但原告作廢系爭支票後
,後來反悔不願意繼續投資被告公司,而不願簽署補充條款
,造成被告公司無法進行以股抵債。系爭支票已因原告同意
顏裕峰作廢,所得行使權利之外觀形式已不存在,該經作廢
之系爭支票未經發票人另行再蓋大小章同意票據權利因此恢
復,被告未將系爭支票上作廢字樣予以取消,則縱原告所主
張1,500萬元債務仍然繼續存在,原告已不得持遭作廢之系
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原告於104年9月9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獲
兌現,但付款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系
爭支票「大章劃」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
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翼聰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以上揭情詞
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
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
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
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
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部分: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作成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直接交付
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於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
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
張:兩造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楊翼聰以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身份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會遭原告作廢之原因
,乃係原告本意以出借之金錢,以債作股方式投資被告公司
,但原告作廢系爭支票後,後來反悔不願意繼續投資被告公
司,而不願簽署補充條款,造成被告公司無法進行以股抵債
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翼聰於103年8月中
旬以讓原告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系
爭支票作為清償楊翼聰個人積欠原告借款之工具等語。依上
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是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嗣兩造合意以原告出
借被告之金錢,以債作股方式投資被告公司,但原告後來反
悔不願意繼續投資被告公司云云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提出補充條款1紙為證,而就該補充條款1紙觀之
,其上雖以電腦打字記載「…一、乙方可以於2013年9月21
日,要求甲方以新台幣2,175萬元,購回乙方於2014年9月22
日向甲方購買的新台幣1,500萬元股份,甲方不得拒絕。二
、雙方簽約時:⑴甲方開立2016年9月21日新台幣2,175萬元
本票,給乙方作為上述股份購回之擔保。⑵乙方交還甲方之
前開立的支(本)票,並塗銷…設定。⑶甲方同意其於…房
屋,在平轉貸款一胎…之後,立即給乙方設定新台幣2175萬
元二胎。…甲方:五邦能源有限公司…乙方:顏杏容…日期
:2014年9月22日」,但兩造均無在其上簽名或蓋章(見本
院卷第66頁),已不足以證明該補充條款之內容經兩造合意
,被告復未主張及提出其是否曾依該補充條款簽發2,175萬
元本票等相關證據,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
憑取;至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提出經原告及楊翼聰簽名蓋
章之借款契約書為證,該借款契約書並載明:「立借款契約
書人:楊翼聰…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違約金
…借款期間:103年2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8日,共計6個月
…乙方(楊翼聰)願無條件持續為清償,並依法給付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
原告所述為可信。是原告以:楊翼聰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
份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出借之金錢,以債作股方式投
資被告公司,但後來反悔不願意繼續投資被告公司,而不願
簽署補充條款,造成被告公司無法進行以股抵債云云,據為
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屬無據,被告自仍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關於系爭支票正面記載「作廢」兩字,另遭劃劃到部分被
告公司章,效力如何?
1.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之下
方遭顏裕峰記載作廢兩字之事實,業經證人顏裕峰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系爭支票上「作廢」兩字
,核與證人顏裕峰當庭書寫之作廢兩字,筆勢、運轉方式、
組織方式,明顯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第55至56頁),堪
認系爭支票正面上所記載之作廢兩字確係證人顏裕峰所書寫
。而證人顏裕峰在系爭支票正面所書寫作廢兩字,顯係在票
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
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2.又按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
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7條亦有明文。查
顏裕峰在系爭支票正面劃之事實,亦經證人顏裕峰到庭證
述:「(本院卷第42頁支票上面的劃及作廢兩個字是否你
所為?)是我劃及寫作廢兩個字。…事實上是我有向原告
週轉一些資金,…,我以為這些是我開給原告的支票,我就
在這些支票上面劃及寫作廢兩個字,後來才發現這些支票
不是我開給原告的支票,而是楊翼聰開給原告的支票,…因
為是我不小心劃及寫作廢兩個字,電話中楊翼聰也承諾他
會重新開票給原告,…後來…我陪著原告到楊翼聰的公司去
找楊翼聰談這件事情,…楊翼聰也說這個沒有問題,他絕對
承認這些票是因為我沒有看清楚劃的, 楊翼期 也承諾說他一
定…會照原先劃掉的支票重新開新的支票,我劃掉幾張他就
會開幾張支票給原告,…後來我在大陸打給楊翼聰在電話中
他也承諾要我放心,結果又拖了好幾個禮拜,我回到臺灣以
後,我當然再去找楊翼聰,楊翼聰也再三承諾,他一定會把
票開出來,…,但後來他就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了。我有…
在支票上面劃及寫作廢兩個字的習慣,…(庭呈我曾經在
支票上面劃及寫作廢兩個字的另外兩張支票之正本及影本
,並提示兩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
證人顏裕峰當庭書寫之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亦核
與系爭支票上所劃之筆跡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
確係證人顏裕峰在系爭支票正面上劃,而非原告所為,雖
顏裕峰在系爭支票正面上所劃有劃到被告公司章之一部分
,但既非票據權利人即原告所為,則依票據法第17條之規定
,應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既經原告於104年9月9日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
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0萬元,
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0萬元,及自104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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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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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0萬元│103年10月19日│104年9月9日│N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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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萬元│103年10月12日│104年9月9日│NL0000000│
├─┼──────┼───────┼───────┼─────┤
│3│300萬元│104年2月15日│104年9月9日│N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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