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玲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至97年9
月30日尚有新台幣(下同)40,434元未清償,嗣被告為部分
還款後,尚積欠29,246元,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上開債
權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尚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以前已向美國運通銀行主張其得
以扣薪方式清償債權,惟美國運通銀行未為之,致利息增加
,且利息請求的時間過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現尚積欠
29,246元,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
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
經濟部函及商業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105年度雄小字
第719號卷第5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被告以前向原告的前手債權人表示得以扣薪的方式受
償債權,惟原告的前手未為之,致利息增加等語,惟負有清
償義務為債務人,債務人顯不得以債權人未積極求償,而歸
責於債權人,且被告尚未就債務為清償,則其即負有清償之
責。再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利息過久遠等語,按民法第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
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
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參酌。原告
於102年8月28日起陸續均有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要以扣
薪方式清償欠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催收記錄可稽(本院卷第
14至1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請求以扣薪方式清償,則顯
認被告業已承認債務之存在,則時效已中斷,原告請求超過
5年部分之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及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46元及自97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