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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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88號
原 告 蕭淑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訢嘉 核發支付命
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8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