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5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博政
吳清貴
被 告 張孟朋
被 告 張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款、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