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之全部修車費用,且其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八一八號支票存款帳戶,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即遭拒絕往來,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欣台汽車修配廠,請乙○○修繕上開自小客車,並佯稱:將以現金付款云云,致使 許清華 陷於錯誤,而為甲○○提供修理汽車服務,修繕該自小客車,並提供材料更換該車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之零件,總計修車費用為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嗣乙○○修畢該車後,甲○○即給付三萬元現金予乙○○,用以取信乙○○,並交付上開業經拒絕往來帳戶,金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詳如附表所示)予乙○○,致使乙○○不疑有詐,而依約將上開車輛交予甲○○。俟經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復向甲○○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何詐欺意圖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原係打算在上開支票到期前,將其餘之修車費付給乙○○,以將該支票換回來,嗣因伊沒有錢,始未將支票換回來,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中六信總字第○○一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所設立之上開支票帳戶,既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即遭拒絕往來;且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被告猶稱:願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分三期清償所欠款項云云,嗣卻分文未付,及被告交付上開支票後,均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始將積欠之修車費用給付予告訴人等情,益證被告於委請告訴人修車之際,即無給付全部修車費用之能力,其確具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還清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同右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一│甲○○│88.02.15│60,000元│0000000│臺中市第六信│818-7│││││││用合作社公益││││││││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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