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二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甲○○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二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確定,其後甲○○因於戒治期間經核定具有成效,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在台中縣○里鄉○○路○○○巷○○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於其下點加熱,使其產生白煙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甲○○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該署採尿人員採取尿液經送請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一紙及該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二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甲○○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二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確定,其後甲○○因於戒治期間經核定具有成效,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及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分別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三犯時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以上,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僅有一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