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萬生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 葉輝隆 係夫妻,與丙○○分別為婆媳、母子關係。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乙○○、葉輝隆二人因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二-二一、一八四-一二、一八四-一三、一八五-二二、一八六-一一一、一八六-一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四,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八四三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之一五○號五樓之七之房屋,陸續向丙○○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房屋興建完成後並將上開房地登記於乙○○名下。嗣於八十七年間,丙○○因罹患膽囊癌,需花費龐大醫藥費,而向乙○○、葉輝隆要求返還前述借款,乙○○均置之不理,乃向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丙○○勝訴,並確定在案,惟乙○○仍舊毫無還款之意,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就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告知乙○○此事,詎乙○○竟基於損害丙○○債權之意圖,明知其與甲○○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乙○○所有上開房地虛偽訂立二百四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及丙○○對債權之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丙○○撤回對毀損債權部分之告訴)。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直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訴歷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暨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積欠告訴人債務,非但未依誠實信用原則清償,反以假債權企圖矇混,而使公務機關為錯誤之登載;被告甲○○原屬局外人,竟基於情誼協助乙○○而涉案,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審判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原諒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涉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毀損債權犯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部份原應於主文內為不受理判決之曉示,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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