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九時許),在其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可供施用一次)予甲○○而供其施用。嗣於同日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施用安非他命(甲○○非法施用毒品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並循線查獲乙○○上開轉讓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乙○○非法施用毒品部份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犯行,並辯稱:不識字,不知警訊筆錄寫什麼,是在白紙上蓋章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供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按被告與甲○○非但並無仇隙,且屬朋友關係,衡情甲○○要無故予誣陷被告之理,況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在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之情況下,仍為相同之證述,甲○○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訊之初即陳明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而細查卷附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十五時許,先後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除均經被告於筆錄末簽名捺指印外,其第一次筆錄中甚且有五處因更正誤繕之文字而經被告在其上捺蓋指印,被告如係在空白筆錄紙上捺蓋指印,衡情要無竟能預知製作筆錄之警員書至何處將有誤繕文字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且轉讓之數量甚微,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並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刑責,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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