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王怡翔柯遜炳 之證述,並經告訴人提出錄音帶一捲、照片二幀為證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與其公司經理以行動電話通話時,有說「若我無法上班,他(指乙○○)安親班也無法開下去」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打電話到伊公司鬧,公司經理打電話來質問為何把家裡的事鬧到公司,伊氣憤才會那樣說,且並未踢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台大才藝中心」內之桌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稽。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並須其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要無疑義。查,被告甲○○與其弟王怡翔、弟媳即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其父之遺產問題而交惡,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之事實,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乙○○在台中市○○○街二之一號乙○○所經營之「小台大才藝中心」門口再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曾口出:「若我無法上班,他(指乙○○)安親班也無法開下去」之言詞,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王怡翔、警員柯遜炳到庭證述無訛,然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大聲爭吵,你來我往高聲叫罵互不相讓,雙方情緒均處於極度憤激之狀態,於雙方爭吵中,被告之行動電話響,被告於以行動電話通話中,因遭指摘家務事波及其任職之公司,方向通話之對方表示「沒關係,若我無法上班,他(指乙○○)安親班也無法開下去」,嗣被告與告訴人復再高聲爭吵,依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揭情境狀態觀之,本件要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夫婦為遺產事交惡激烈爭吵中,一時出於氣憤發洩之言詞,參諸被告於為上開言詞時,現場尚有警員柯遜炳在場,被告如有恐嚇之意,要無在警員面前為之之理,再衡諸一般人在有警員在場之相同情況下,應不致生畏怖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乏恐嚇之犯意,復未達恐嚇罪之致生畏怖心之程度,自與上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⑵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查,告訴人指稱其所經營之「小台大才藝中心」內之桌子有遭被告毀損之情事,固據告訴人提出照片二幀為證,然細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幀所示,告訴人所有之桌子僅其遮腳板受有輕微凹陷,以該桌子所受凹陷之位置、程度,於其效用要無影響,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該桌仍在使用中,顯見該凹陷並未致該桌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核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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